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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交通肇事案_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县检刑诉〔2019〕208号

被告人邓某甲,曾用名邓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邵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2月8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邵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2019年6月16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邓某甲2017年以来三次容留他人在其位于邵阳县**镇**村的住宅中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3日,邓某甲、李某甲、“某某”等四人从邵阳市魏源酒店返回到邓某甲的住宅中,随后,“某某”拿出一些麻古和冰毒,邓某甲拿出事先做好的工具,邓某甲、李某甲、“某某”三人一起吸食了毒品;2018年5月份的一天,邓某甲开车到邵阳县白仓镇将何某某、李某甲接到其住宅中,邓某甲拿出麻古和冰毒及吸毒工具,三人一起吸食了毒品;次日,唐某某到邓某甲家中玩耍,后邓某甲开车到邵阳县白仓镇将何某某、李某甲接到其住宅中,四人一起吸食了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尿检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唐某某、何某某、李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笔录及照片;5.辨认笔录。

二、交通肇事罪

2018年12月5日凌晨0点左右,邓某甲持C1型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湘******的白色本田轿车从邵阳县塘渡口镇白羊铺返回邵阳县白仓镇,在行驶至207国道邵阳县黄塘乡牛枯坪村路段时碰撞行人池某某,造成致池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邓某甲驾车驶离现场。经鉴定,死者池某某在此次交通肇事中致严重胸、腹腔内重要脏器损伤是致死的直接原因;经认定,邓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8年12月5日,被告人邓某甲主动到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2019年1月14日,机动车所有人张某丙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保险公司赔偿的10万元给被害人近亲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资料、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租车单及合同、悬赏通告及认尸公告、辨认记录、委托书、协议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证人张某甲、李某乙、谢某某、黄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朝辉

2019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被羁押在邵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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