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城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6252219**********,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城县洪门镇****,现住南城县建昌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4日被南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晚上8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与王某某、吴某某、官某某、邱某某等人在抚州市南城县建昌镇**鱼馆吃饭,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饭桌上琐事发生争执,后邓某某在饭店门口将王某某打伤,造成王某某左肋部三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1年5月21日,邓某某主动到南城县公安局建昌派出所投案。事发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10万元并取得王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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