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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盗窃案起诉书_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冈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某某,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211********5211,汉族,**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市公安局**派出所,住**********号,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被告人邓某某在**市**区**村李某的“**”店,进入店后院李某宿舍将房间柜中女士挎包翻出,后盗走包内现金人民币11000元。

2020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邓某某在**市**乡**村村民习某家中,盗窃黄金项链一条及银行卡等物品。经大同市腾远价格有限公司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497元。

2020年8月12日中午,被告人邓某某在**市**区 “**宠屋”店,假借询问宠物价格为由,盗窃陈某放在柜台上的华为手机一部。经大同市腾远价格有限公司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10元。

2020年8月1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市**区一家花圈寿衣店,趁店内任某的哥哥睡觉之时,盗窃被害人任某放在床上的OPPO手机一部。经大同市腾远价格有限公司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10元。

2020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邓某某在**市新**区“**饺子馆”,趁店主乔某睡觉之际,盗窃店内柜台处放着的红米手机一部。经大同市腾远价格有限公司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高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君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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