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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诉崔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邓某某,农民。
被告崔某,农民。
被告王某某,农民。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崔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崔某、王某某于2010年12月13日以做生意事宜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还款,但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至今,现被告崔某音讯皆无。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800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崔某未答辩。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欠到邓某某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欠款人:崔某,欠款人:王某某,身份证号:××。手机号:187××××5888,2010年12月13日。经审查,上述证据系书证、原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某、王某某在2010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当天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但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①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并且出具了欠条,已经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欠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二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每半年4000元,但是未能提供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邓某某人民币8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6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期间履行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崔某、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克任
审判员 张亚楠
审判员 王秋妹

书记员: 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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