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邓某某
钟卫(四川彰正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
辩护人钟卫,四川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辩护人钟卫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贩卖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邓某某自己吸食毒品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属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应当按照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
辩护人钟卫关于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六年七月十三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贩卖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邓某某自己吸食毒品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属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应当按照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
辩护人钟卫关于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六年七月十三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
审判长:倪望博
书记员:卫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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