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集县院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邓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412241972********,汉族,务农,文盲,户籍所在地肇庆市怀集县**街道**村委会**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怀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凌晨6时许,因怀疑被害人郑某某圈养的牛畜偷食其禾苗,被告人邓某甲窜到被害人郑某某位于怀集县**街道**村委会**村“***”的牛栏,使用砍刀将牛栏内的11头黄牛砍伤。
经怀集县发展与改革局物价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被砍伤的黄牛价值人民币29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家属向被害人郑某某赔偿损失人民币34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郑某某的谅解。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邓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孔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邓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邓某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美娇
2020年11月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怀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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