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1,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詠梅,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平,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
被告:邓某2,男,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邓某4,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2(系邓某4的弟弟),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邓某1诉被告张某1等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张某和孙某某名下的遗产,具体为:1、上海市武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武康路房屋),要求按照2013年孙某某的遗嘱由邓某1、张某2和邓某2共同继承,其中原告继承5/18的产权份额,房屋产权归原告,由原告支付其余继承人相应的折价款;2、上海市乳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乳山路房屋),要求按照2013年孙某某的遗嘱由邓某1、张某1、张某2、邓某2共同继承,其中原告继承11/48的产权份额,原告要求获得折价款;3、孙某某名下银行存款计人民币(下同)59,051.62元,要求按照2013年孙某某的遗嘱由邓某1和邓某2平均继承。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张某(2005年3月死亡)与第一任妻子生育一子邓某4,与第二任妻子孙某某(2018年1月1日报死亡)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邓某1、张某1、张某2和邓某2。张某和孙某某的父母均先于死亡。张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孙某某于2010年3月和2013年8月分别留有代书遗嘱一份。原告认为两份代书遗嘱真实有效,系孙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要求上述遗产中孙某某的份额均按照遗嘱继承。
被告张某1辩称,邓某4是否为张某的子女由法院认定,其余身份关系无异议。根据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提供的遗嘱不符合形式要件,应当认定无效。2013年立遗嘱时孙某某已经年近90岁,从智力和健康状况判断,均不能确定是孙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份遗嘱上孙某某的签名均无法确认,暂不要求笔迹鉴定,遗产均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如果法院认定邓某4是继承人之一,则武康路房屋和乳山路房屋中属于张某的1/2产权份额应当由五个子女继承,属于孙某某的7/12的产权份额应当由除了邓某4之外的其余四个子女继承,两套房屋张某1均要求获得折价款。孙某某的存款也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继承方案与房屋相同。另外,根据孙某某的月收入,原告处还有孙某某的其余存款。
被告张某2辩称,不认可邓某4是张某的子女,其余身份关系无异议。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两份遗嘱,2013年孙某某立遗嘱时,语言表达能力已经不清楚,躺在床上不能翻身,不可能有要做遗嘱的意思表示,且代书遗嘱上并没有代书人的签字,孙某某的签名也不是孙某某本人所写,不申请笔迹鉴定。要求遗产按照法定继承,武康路房屋和乳山路房屋张某2均要求获得折价款。且张某2认为,孙某某遗留的钱款远不止原告目前主张的钱款。
邓某2、邓某4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身份关系无异议。认可原告提供的两份代书遗嘱,同意原告关于两套房屋的继承方案,邓某4要求两套房屋均获得折价款,邓某2要求获得乳山路房屋的产权,武康路房屋要求获得折价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继承人张某(2005年3月3日死亡)与妻子孙某某(2018年1月1日报死亡)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邓某1、张某1、张某2和邓某2。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张某和孙某某的父母均先于死亡,张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
庭审中为证明邓某4是张某的子女,邓某1向本院提供了:1、河北省博野县南小王乡人民政府、博野县南小王乡同连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我村村民邓某4……,该同志系我村原村民张某(曾用名邓某某)之子,张某同志49年南下干部,张某、邓某4二人实属父子关系。”2、邓某4与两被继承人的全家福照片。3、张某追掉会的录像资料,证明邓某4作为儿子参加了追掉会。邓某2和邓某4向本院提供了:家庭合照的照片。张某1、张某2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考证;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录像资料无异议。对邓某2和邓某4提交的证据表示不需要阅看。
邓某1还向本院提供了:1、2010年3月5日打印遗嘱(以下简称2010年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我与老张(张某)为夫妻,……。老张在世时,曾与我多次协商,并已将原居住在永嘉路XXX弄XXX号的两间房屋中的一间,给予了大儿子张某1(现已置换至徐家汇地区),家中其他房产将给予另外的三个子女,并曾与继永儿谈及过此安排。……根据我与老张以往的商定和目前的家庭状况,考虑到子女中对父母生前的日常照顾、关系和孝敬义务等情况,特立下遗嘱留下意愿,即:老张的遗产份额按法定继承,我本人名下的全部财产,由锦某某、永某1、永某2三人继承。”立遗嘱人处有孙某某签名字样,落款日期2010年3月5日,遗嘱尾部有百联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中心离休干部管理部的公章及见证人蔡某某的签名以及上海市徐汇区湖南街道华康居委会的公章及见证人陈某某的签名,落款日期2010年3月10日。2、2013年8月1日打印遗嘱(以下简称2013年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我与张某(以下称为:老张)为夫妻……。老张在世时,曾与我多次商谈,并已将永嘉路XXX弄XXX号2楼的住房给予了大儿子张某1。……我现根据与老张生前的商定和以往对各位子女的经济帮助(这里主要指房产和现金)及目前状况,并考虑到各子女对父母生前日常生活及住院期间的关心照顾孝敬及所尽义务,特立遗嘱如下,以表心意:一、我与老张的以下共同房产,我按我个人应得的所有部分分配为:1、浦东乳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由张某1、张某2、邓某2、邓某1四子女平均继承;2、武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由张某2、邓某2、邓某1三子女平均继承。二、现金(工资结余部分及丧葬费等)分配为:……考虑到女儿邓某1多年对我的照顾奔波实属不易,考虑到从未给过儿子邓某2任何的住房帮助并毫无怨言对父母的真切情感,现金(工资结余部分及丧葬费等)即由他们两人继承所有。”立遗嘱人处有孙某某签名字样。见证人处有李某某签名字样并注明“孙阿姨立遗嘱时头脑清楚,特此见证”及江某签名字样并注明“老孙头脑清楚特立遗嘱,表达清楚。”
原告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蔡某某到庭陈述:孙某某是证人所在单位的离休老干部,证人是单位离休部门专门人员,负责对口联络孙某某,孙某某住在徐汇中心医院时间较长,证人每个月去看三四趟,孙阿姨有自己的想法,关于自己家的财产怎么分配。2010年2月左右,孙阿姨打电话找证人,说自己考虑过了,写了份草稿关于遗产的分配,永嘉路房产给了大儿子张某1,张某1置换了,剩下的房产就给其余三个子女,草稿上孙阿姨注明了让证人单位的人做见证人,档案需要单位保管,草稿上孙某某未签名,只有主文。大约在3月初,孙阿姨让证人去家里签字,证人就从孙某某家里将草稿带走拿到单位,证人在单位自己工作的电脑上根据草稿打印主文,一式多份。打印好的当天证人就将遗嘱带给孙阿姨,当时除了孙阿姨还有居委会的书记也在场,孙某某看了遗嘱没问题,当场就在遗嘱上签字,证人未签字,因为要回去和单位领导汇报,证人于3月10日在单位签字并盖公章。证人签好字以后就带给陈书记,陈书记在居委会签名后又还给证人,证人留存了一份放在单位孙春芝的档案资料内,其余还给了孙某某。孙某某当时头脑和思路都很清楚。打印参考的草稿上面主文是孙阿姨亲笔写的,草稿用完就扔掉了。同时证人表示没有看到过2013年遗嘱。
证人陈某某到庭陈述:其是华康居委会的书记。2010年孙某某女儿找过证人几次,表示自己的妈妈要立遗嘱,让证人去做见证。大约在2010年,具体几月份不记得了,证人到孙某某的家里,当时孙某某的脑子和状态还可以,孙某某和证人沟通,讲了一些家里的情况,没看到遗嘱形成的过程,没有跟证人讲财产的处理,后来证人就回去了,2010年3月10日邓某1拿着一份遗嘱让证人签字见证,拿给证人的时候孙某某和蔡某都已经签好字了,还有蔡某单位的公章,证人是最后一个签字并盖了公章,盖章是为了证明本人的身份是居委干部。孙某某的签名过程证人没有看到。
证人李某某到庭陈述:其和孙某某、张某是邻居。2013年夏天的一个下午,证人去徐汇中心医院看望孙某某,孙阿姨就拿出一份已打印好的东西,上面是讲房屋如何处理,孙阿姨表示自己之前有过一份遗嘱,因为内容有一些改变,所以想重新立一个,孙阿姨讲的和纸上打印的内容一致,孙阿姨在证人面前签字,证人随后签字。当时还有邓某1、江阿姨在场,江阿姨是纺织局的离休干部,现在已经过世了,当时有住家保姆陪同江阿姨。证人没有看到江阿姨签字。证人看到遗嘱时已经是打印好的,不知道是谁打印的。
证人邓某3到庭陈述:其在江奶奶家里打工。江奶奶和孙某某是邻居,某一年的夏天,江奶奶提出孙奶奶家需要立遗嘱,让证人陪着去,到徐汇医院以后,他们就聊天,当时楼上一个邻居也在,孙奶奶精神很好,坐在床上讲话,身前台子上有一张纸,具体内容不清楚,后来他们就签字,李某先签字,江奶奶之后签字,孙奶奶有无签字证人不记得了,纸上内容是手写或打印证人也没有印象了。
张某1、张某2均不认可两份遗嘱,对上述证人证言表示,关于2010年遗嘱,证人蔡某某和陈某某均不能证明遗嘱是孙某某亲自立下的,蔡某某是拿着孙某某的草稿回去单位打印,且草稿已被扔掉,陈某某也不知道遗嘱是谁打印,遗嘱内容没有看到,是在5天后被喊去签字,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也无法证明是孙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2013年遗嘱,见证人均不是遗嘱的打印人,代书人不明确,江某和李某某亦是先后签字,江某已经死亡,保姆证言的真实性需要考量。且结合2013年孙某某的年龄、精神智力状况,无法证明2013年遗嘱是孙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张某1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孙某某病历资料,以证明立遗嘱时孙某某已经89岁,患有XXX疾病,在医院接受治疗,并不能清楚的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2、百联公司的证明,以证明孙某某是初中文化程度,不会打字;3、孙某某社保发放通知单,以证明2009年至2018年共计九年一个月,累计收入100余万元,都在原告处(对应的是原告提交的上海银行卡);4、百联集团出具的孙某某津贴清单,以证明孙某某每月实发津贴5,000-6,000元,2009年至2018年总津贴共计80余万元,也在原告处(对应的是原告提交的工行卡);5、张某的养老金个人账户金额调整核定表,以证明2000年到2005年张峰总收入24万余元,也在原告处;6、武康路房屋住房调配报批通知单和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从福利分房角度讲原告享受了福利分房,而张某1未享受。
原告邓某1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老人生病很正常,其中2013年6月15日病史记载无失语失忆,无两便失禁;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离休津贴和离休金都不在原告处,原告自2009年开始帮孙某某取钱,一直到孙某某过世,但取的钱都是给老人自己支配,老人又有给小辈钱的习惯,2013年4月开始需要护工全程护理,每月护工费5000元,还有床褥、营养品等都需要开支,剩余的钱不多,邓某1亦表示除了工商银行和上海银行外,原告处没有两位被继承人的其余银行存款。证据5、张某的养老金在其死亡后由孙某某领取,并在家庭内部进行过分配,一份国债因取不出来故做了继承公证;证据6、张某1确实拿到了永嘉路的房屋,与遗嘱上孙某某的陈述一致。被告张某2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邓某2、邓某4表示,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孙春芝确实患病,但是患病不代表脑子不清楚,其余证据无异议。
另查,武康路房屋于1995年1月19日取得产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张某。乳山路房屋于1998年3月16日取得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孙某某。因双方就房地产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系争房屋进行了市场价值的评估,估价结果为:武康路房屋市场价值8,965,000元,乳山路房屋市场价值2,212,500元。双方对武康路和乳山路房屋的估价结果均无异议。
另查,孙某某名下工商银行(账号尾号5542)截至2018年1月1日的余额为685.74元,截至2018年9月的余额为9,351.4元。孙某某名下上海银行(账号尾号0017)截至2018年1月1日的余额为93.08元,截至2018年9月的余额为49,799.21元。
原告邓某1表示,根据银行交易明细的统计,自2013年4月至2018年9月,孙某某名下上海银行和工商银行进账总计139万余元,其中国家发放的总额为98万余元,现金存款、续存的有35万余元(其中有20余万元是邓某1的个人存款,13万余元是孙某某的钱款理财后打入再提出,是使用中的循环,不应计入总收入),即账户实际收入包括国家发放给孙春芝的收入总额98万余元加上邓某1的个人存款20余万元,共计118万余元。邓某1表示其名下有工商银行定期一本通,该卡无法存活期,只能存定期,每次定期存款到期后都会产生利息,非整数,邓某1在每次定期存单到期后都会转存到孙春芝的活期账户内,并在同一天从孙春芝账户中取款,取整数,邓某1上海银行的定期存款也存在这种情况,并向本院提供了邓某1名下的工商银行定期一本通、上海银行定期储蓄存单和利息清单、账户信息查询等证据。根据该些证据显示:邓某1工商银行定期一本通自2010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有24笔定期存款的存取,金额从数千元至4万余元不等,邓某1名下上海银行的定期存款自2010年4月开户至2015年11月销户期间,共计取出定期存款本息总额为23万余元。
邓某1并称孙某某生前开销包括护工费、压岁钱、党费、营养品、就餐费等共计60余万元,剩余38万余元在原告处(不包括账户内的余额5万余元),但38万余元是孙某某对邓某1的赠与,故可分割的存款即账户内余额59,150.61元。
被告张某1、张某2认可邓某1统计的孙某某两张银行卡收入共计139万元,但只认可孙某某生前开销数额为21万元,对于其余邓某1的主张均不予认可,认为118万元均应作为孙某某的遗产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关于邓某4是否系张某子女的争议,原告出具的乡政府、村委会的证明显示,张某系1949年南下干部,与邓某4系父子关系,考虑到建国初期乡镇等地方关于户籍、家庭关系等身份信息登记制度并不完善及当时特殊年代的家庭关系,在现有的户籍及档案资料中未能体现邓某4的身份关系,符合常理,但乡政府、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对管辖片区的村民家庭状况最为了解,且另有全家福、追悼会录像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邓某4系张某子女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邓某4可以继承张某名下的遗产,没有证据表明邓某4与孙某某形成抚养关系,故其不具有继承孙某某名下遗产的权利。
关于孙某某的遗产是按照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的争议,证人蔡某某虽然对2010年遗嘱的代书过程予以了证实,但另一位见证人陈某某却表示并没有看到遗嘱形成的过程,也没有看到孙某某本人签名的过程,无法证明为孙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遗嘱不符合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法定要件的规定,因孙某某之后又立有2013年遗嘱,对2010年遗嘱内容做了变更,故2010年遗嘱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2013年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争议,该遗嘱主文部分是打印形成,现没有证据表明是孙某某本人打印,应推定为代书遗嘱。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首先就该遗嘱形式要件上讲,证人李某某也证实,其看到该遗嘱时遗嘱内容已经打印完毕,其并非是遗嘱的代书人,据此另一见证人江萍也不可能是该遗嘱的代书人,该遗嘱的代书人无法得到确认,据此整个遗嘱的形成过程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存在重大瑕疵。其次就该遗嘱的内容讲,虽然证人李某某表明了孙某某陈述的内容与打印遗嘱的内容一致,但仅是孤证,证人邓某3对此节事实无法予以证实,故2013年遗嘱内容是否为孙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难以确认,据此2013年遗嘱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告要求孙某某的遗产按照遗嘱继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两套房屋的具体分割方案,邓某1要求获得武康路房屋的产权、邓某2要求获得乳山路房屋的产权、其余当事人同意获得相应的折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孙某某遗留存款的争议,孙某某卧病在床期间将银行卡交由邓某1保管,委托邓某1至银行存取钱款,是父母与子女之间常有之事,是正常的法律行为。邓某1已经对其保管期间的母亲的收入和支出做出了合理解释。邓某1主张其从母亲账户中取款20余万元属于其个人财产,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邓某1的该项主张可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孙某某生前的开支,考虑到日常生活不可能保留所有的票据,邓某1关于母亲开支60余万元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邓某1自认孙某某尚余有38万元款项在其处,本院予以确认,但邓某1主张该钱款系孙某某对其的赠与,此节事实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邓某1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8万元应当作为孙某某的遗产予以继承。孙某某死亡留有的银行存款5万余元,自然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
关于张某2、张某1主张父亲名下的遗产,自张某死亡至孙某某死亡的十多年时间内,张某2和张某1都未主张自己的权利,应推定为同意孙某某处分张某遗留的财产,且本案也没有证据表明目前尚有可供分割的遗产在原告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被继承人张某名下的上海市武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邓某1所有,邓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邓某4继承折价款人民币747,083元,支付张某1、张某2、邓某2继承折价款人民币各2,054,479元;
二、登记在被继承人孙某某名下的上海市乳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邓某2所有,邓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邓某4继承折价款计人民币184,375元,支付邓某1、张某1、张某2继承折价款人民币各507,031元;
三、被继承人孙某某名下上海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余额均归邓某1所有,邓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张某1、张某2、邓某2继承折价款各人民币109,7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估费人民币29621元,由邓某1、张某1、张某2、邓某2各负担6788元,邓某4负担2469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865元,由邓某1、张某1、张某2、邓某2各负担20,365元,邓某4负担7,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国庆
书记员:龚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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