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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正海与胡运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邓正海
胡运新

原告邓正海,个体工商户。
被告胡运新,保康县农业银行员工。
原告邓正海与被告胡运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正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运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原告邓正海提交的证据1、2,本院认为,被告胡运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证据1是被告胡运新在向原告邓正海借款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保康县支行交易回单与原告邓正海提供的证据1相互应证,故本院对原告邓正海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邓正海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8月18日,被告胡运新向原告邓正海借款150000元,约定同年10月17日还清,逾期还款被告胡运新自愿承担违约金40000元,被告胡运新给原告邓正海出具了借据一份。当天,原告邓正海将150000元款汇入被告胡运新指定的马大玉62×××15账号。逾期,经原告邓正海催要,被告胡运新至今未还。2014年7月3日原告邓正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胡运新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邓正海与被告胡运新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胡运新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40000元过高,被告胡运新应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日之次日(2013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邓正海支付利息。对原告邓正海超出法定标准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运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邓正海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邓正海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驳回原告邓正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胡运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1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邓正海与被告胡运新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胡运新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40000元过高,被告胡运新应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日之次日(2013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邓正海支付利息。对原告邓正海超出法定标准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运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邓正海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邓正海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驳回原告邓正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胡运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张骞

书记员:柳发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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