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性别:××,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河,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秀才,农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回避、提供证据,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孙某某,性别:××,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立,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邓某与被告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陶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传华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周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秀才、刘天河、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514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5152元、营养费1840元、误工费3168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70526.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236元、牙缺失义齿安装费用54000元,共计255275.48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18时许,孙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邓某由房县野人谷镇往房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209国道房县野人谷镇谭家湾水库路段转弯时,因处置不当,致使车辆摔倒,造成孙某某、邓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1号,房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送到房县中医院、十堰市太和医院、房县永祥康复医院、房县向氏正骨医院、房县人民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85141.08元。医嘱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加强营养2月。2017年5月11日,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205号鉴定意见书:1、邓某下颌骨骨折遗留轻度张口受限、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致腕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x(十)级;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2%。2、邓某左上6、7、8牙缺失义齿按装每牙2000元,五年更换一次,六十岁以后不再考虑更换费用;其左上第5牙、右下第8牙、右上第8牙、左下第7牙冠折修复每牙1000元、十年修复一次,六十岁以后不再考虑更换费用。证明其十级伤残、所需鉴定费以及牙缺失义齿安装费用。因就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原、被告在房县驾校学习驾驶证时相识。2016年10月1日,原、被告及驾校教练、同学8人相约到房县野人谷游玩,中午8人在驾校同学家就餐,原、被告都喝了啤酒,吃完午饭后约15时许,原告邓某驾驶摩托车载孙某某与其他同学一起到野人谷游玩,18时许,游玩结束,孙某某驾驶邓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邓某由房县野人谷镇往房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209国道房县野人谷镇谭家湾水库路段转弯时,因处置不当,致使车辆摔倒,造成孙某某、邓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1号,房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房县中医院、十堰市太和医院、房县永祥康复医院、房县向氏正骨医院、房县人民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85146.58元。2017年5月11日,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205号鉴定意见书:1、邓某下颌骨骨折遗留轻度张口受限、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致腕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x(十)级;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2%。2、邓某左上6、7、8牙缺失义齿按装每牙2000元,五年更换一次,六十岁以后不再考虑更换费用;其左上第5牙、右下第8牙、右上第8牙、左下第7牙冠折修复每牙1000元、十年修复一次,六十岁以后不再考虑更换费用。因此交纳鉴定费1500元。因就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
另查明,1、被告孙某某驾驶邓某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强制保险。2、原告邓某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邓秀才、母亲方志荣护理,二人户口性质农民。3、2014年6月9日,武汉海事局给邓某签发的船员服务资历证、2015年11月30日,原告邓某与北京华洋海事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8年、2017年8月18日,北京华洋海事中心劳务事业部证明:邓某休假期间因交通事故未发工资。4、原告邓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5146.58元、后期治疗费(牙缺失义齿按装费)4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40元/天=120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误工费160元/天×198天=31680元、护理费64.83元/天×25天×2人+(5天×64.83元/天)=3565.65元、伤残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12%=70526.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oo元、交通费(当事人当庭商定)500元,合计246918.63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且疏忽大意,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房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赔偿因此而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故原告邓某要求被告孙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对于合理的部分应予以支持,对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邓某主张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邓某提供有2014年6月9日武汉海事局给邓某签发的船员服务资历证、2015年11月30日,原告邓某与北京华洋海事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8年、2017年8月18日,北京华洋海事中心劳务事业部证明:邓某休假期间因交通事故未发工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邓某在城镇居住生活近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邓某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被告孙某某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事发当天中午,原、被告等人在驾校同学家就餐,原、被告都喝了啤酒,受害人邓某在明知被告孙某某中午饮酒、及没有审查被告孙某某有无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把摩托车交给他驾驶,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侵害人孙某某的民事责任;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在明知我饮酒后且无驾驶资格证的状态下,请我驾驶原告无牌无照的摩托车,我是为原告提供劳务,原告应当自己承担主要责任”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邓某各项经济损失246918.63元的70%,即172843.04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3591元。由原告邓某负担1539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在结算时由被告孙某某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30元。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长 陶 红 审判员 周 明 审判员 王传华
书记员:谢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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