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毅,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会,上海汇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士伟,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邓毅与被告邱士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邱士伟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毅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士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士伟支付货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邱士伟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线上网络购物相识。2017年7月30日起双方开始线下交易,由原告按照被告所需提供办公桌椅并送货上门。2018年1月22日经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7,550元,被告并承诺分期3期付清。嗣后,被告仅支付27,55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邱士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邱士伟因办公需要,从原告邓毅处购买桌椅等家具,原告因此按约向被告提供办公桌椅并送货上门。2018年1月22日经对账,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7,550元,并承诺分3期支付,具体为:2018年1月24日付款30,000元、2018年2月16日前付款17,550元、余款20,000元于2018年3月15日前付清。嗣后,被告仅支付27,55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原告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邓毅与被告邱士伟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及无视法律之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士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毅货款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360元,由被告邱士伟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伟发
书记员:严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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