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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毅文与上海缘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邓毅文,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平,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司南,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缘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毅文与被告上海缘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仕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于同年2月19日、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邓毅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司南、被告(反诉原告)缘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毅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押金人民币(币种下同)4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6月4日签订《膳遇羹豊美食广场联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上海市闵行区古方路XXX号莲花国际广场B1层膳遇羹豊美食广场B03号铺位,建筑面积约1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押金40,000元。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及2018年6月5日分别向被告转账支付5,000元、35,000元,作为押金。此后经原、被告双方友好协商,解除了上述《膳遇羹豊美食广场联营合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押金,但被告至今未返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缘仕公司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述的协议解除,现在被告同意解除,同意解除的时间为2018年10月14日,但应是原告违约导致。不同意返还押金,因为合同约定原告不能无故停业,按合同第7.10条约定,押金不予返还。
  被告缘仕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14,924.96元;2、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924.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膳遇羹豊美食广场联营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收取管理费4,000元,被告月保底销售额为100,000元,如原告的月销售额小于或等于保底销售额时,原告应当向被告上缴10,000元作为销售分成。2018年9月17日,原告未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未事先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停业,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同时,原告停业后未与被告结算当月的营业额,亦未向被告缴纳当月管理费4,000元、销售分成(或保底费用)及水、电费915元及其他费用。经被告统计,原告当月营业收入4,977.39元,小于合同约定保底销售额100,00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保底费用100,000元,即原告当月应向被告支付费用14,924.96元。
  原告邓毅文针对被告缘仕公司反诉辩称,对保底费用、水电费、财务手续费共14,924.96元金额与构成是认可的,但押金扣除上述款项后应当返还给原告。对于月收入4,997.39元也是认可的,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本诉和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膳遇羹豊美食广场联营合同;2、转账记录查询;3、光盘。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膳遇羹豊美食广场联营合同;2、结算单;3、支付宝、微信、美团收银明细;4、商户水电煤明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1日,邓毅文向缘仕公司支付美食广场B04意向金5,000元。
  2018年6月4日,缘仕公司为甲方、邓毅文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膳遇羹豊美食广场联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联合经营甲方场地事宜达成合同,联营场地在甲方之店,店址上海市闵行区古方路XXX号莲花国际广场B1层膳遇羹豊美食广场B03号铺位,建筑面积约15平方米,经营范围包括果搭嗒;合同期限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合同第3.2条约定:(1)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押金40,000元;(2)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内,若因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等原因,导致甲方扣除乙方押金的,乙方应当自收到甲方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补足,乙方逾期未补足的,甲方有权从其营业销售款中予以抵扣;(3)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应当自本合同终止之日起九十日内,将扣除相应款项后剩余的押金退还给乙方。合同第3.3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每月向乙方收取管理费4,000元,其中包括保洁费、洗碗费、收银系统使用费及维护费等相关费用,上述管理费由甲方在向乙方结算营业销售款时,相应扣除,不足抵扣的,乙方应当补足。合同第3.4条约定:(1)公共电费、公共水费及公共煤气费等相关费用全场商户均摊,收费标准按商场标准统一执行;(2)乙方自用的水费、电费、煤气费、网络宽带费及垃圾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按照以下标准向乙方收取:水费5.5元/立方米,电费1.5元/度,燃气费5.8元/立方米,网络宽带费100元/月,垃圾费85元/桶(按约5,000元营业额为一桶计算)。合同第3.5条约定:(1)乙方月保底销售额为100,000元,如果乙方的月销售额小于或等于保底销售额时,乙方应当向甲方上缴10,000元作为销售分成……合同第3.6条约定:(1)乙方的营业销售款一律由甲方统一收银、统一结算,乙方不得擅自收银;(2)乙方的营业销售额每月结算一次,甲方应当于每月10日至15日结算乙方上一月的营业销售额。合同第7.10条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自行停业半天以内(含半天)的,甲方有权对乙方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处罚;乙方自行停业半天以上但未超过3天的,甲方有权对乙方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处罚;若乙方停业超过3天(含3天)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且押金及未结算的营业销售款均不予退还。若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乙方由于特殊因素需要提前终止本合同的,应提前3个月书面向甲方提出,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终止本合同,并办理退场事宜。补充条款约定:甲方承诺甲方具备美团、饿了么等第三方外卖平台所需官方执照,为乙方免费提供。落款处甲方加盖缘仕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由邓毅文签名。
  2018年6月5日,邓毅文向缘仕公司支付剩余铺面押金35,000元。
  2018年10月14日,邓毅文腾空并搬离商铺。
  诉讼中,邓毅文和缘仕公司确认双方于2018年10月14日解除合同,2018年9月邓毅文的营业收入4,997.39元,邓毅文应结算给缘仕公司保底费用、水电费及其他费用合计14,924.9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6月4日签订的《膳遇羹豊美食广场联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在诉讼中确认上述合同于2018年10月14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当按约对费用进行结算。原告确认应结算给被告保底费用、水电费及其他费用合计14,924.96元,但此款应当扣除原告应得2018年9月营业收入4,977.39元,故原告实欠被告9,947.57元。鉴于原告在被告处尚有押金40,000元,抵扣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30,052.43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考虑到被告处押金超过未结算金额,按约可以抵扣,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引用合同第7.10条关于未经被告书面同意原告自行停业超过3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押金及未结算金额均不予退还的约定,故拒绝退还押金和未结算金额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并未行使该条约定的合同解除权,故不适用该条约定,事实上诉讼中被告确认合同已经解除,系合意解除,相关费用应当进行结算,故本院对被告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押金40,0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费用9,947.57元,两项相抵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30,052.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缘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邓毅文返还押金40,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邓毅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缘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费用9,947.57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缘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缘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邓毅文返还30,052.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上海缘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6.56元,由反诉原告上海缘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87元,由反诉被告邓毅文负担57.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沈翔

书记员:熊轩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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