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邓永胜与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张文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邓永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梅,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辉。
  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吉庆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虹,上海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家骏,上海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永胜与被告张文辉、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永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梅、被告张文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虹、程家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永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在医疗费人民币41,592.10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20元/天×6.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仅一期期限)、护理费3,690元(60元/天×60天,仅一期期限)、误工费9,680元(2,420元/月×4个月,仅一期期限)、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576元(手腕固定支具及吊臂带)、衣物损失费500元(酌定)、鉴定费2,600元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文辉按责任比例承担80%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张文辉赔偿原告邓永胜律师费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文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7日7时45分许,被告张文辉驾驶牌号为皖K7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顾唐路出锦绣东路南约4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途径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文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十级,给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张文辉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过程无异议。牌号为皖K7XX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文辉,事发时系由被告张文辉驾驶肇事车辆,同意承担超过保险范围以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其他项目均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过程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驾驶员过错程度较低,主张酌情按60%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费用的具体意见如下: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76元作为赔偿范围无异议;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其中非医保费用;对营养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每天30元;对护理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每天50元;对误工费,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20年年限及10%系数均无异议。要求原告补充材料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居住于城镇地区,否则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赔;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3,000元;对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对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对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故不予理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7日7时45分许,被告张文辉驾驶牌号为皖K7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顾唐路出锦绣东路南约40米处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文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8年9月30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休息、营养、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邓永胜肢体交通伤致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审理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76元作为赔偿范围无异议。
  另查明,牌号为皖K7XXX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张文辉,事发时系由其驾驶肇事车辆。车牌号为皖K7XXXX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1,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原告户籍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千佛山东路XXX-XXX号。原告持有上海市公安局签发的上海市居住证,有效期限为2016年3月9日至2019年3月9日,居住地址为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室。2018年3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原告的《<上海市居住证>积分通知书》,载明,原告所在单位为光大期货有限公司,户口所在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千佛山东路XXX-XXX号,居住地址为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室,经审核积分达到标准分值,居住证有效期至2019年3月9日。根据原告的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记载,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每月均由光大期货有限公司为原告缴费。
  再查明,2016年6月17日,原告与光大期货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履行的起始期限为2016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16日,安排在信息技术部工作,主要从事运维工程师岗位。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文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且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被告张文辉在本起事故中过错程度较低,应当酌情减轻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但并未提供相应材料予以佐证,故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张文辉在本起事故中承担80%赔偿责任。牌号为皖K7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进行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文辉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76元,本院确认作为赔偿范围。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亦系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受伤而医治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医疗费金额41,592.1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可确认为6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时的营养费目前尚未发生,原告亦未在本案中予以主张,故对该部分费用,原告可待相关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3、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可确认为60日,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时的护理费目前尚未发生,原告亦未在本案中予以主张,故对该部分费用,原告可待相关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4、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可确认为120日,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为9,680元。原告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时的误工费目前尚未发生,原告亦未在本案中予以主张,故对该部分费用,原告可待相关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系数为10%,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5,192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优先理赔。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客观上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等实际情况,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300元。9、鉴定费。原告在诉前由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2,600元,系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认定为保险人法定负担项目,不能以约定的方式予以排除,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身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其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但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及案件标的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4,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金额共计194,570.1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41,59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2,400元(仅一期期限),共计44,122.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尚有34,122.10元的80%计27,297.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3,600元(仅一期期限)、误工费9,680元(仅一期期限)、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76元,共计143,5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尚有33,548元的80%计26,838.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600元的80%计2,0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120,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总金额为56,216.08元,共计176,516.08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张文辉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永胜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共计4,300元;
  二、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永胜医疗费41,59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2,400元(仅一期期限)、护理费3,600元(仅一期期限)、误工费9,680元(仅一期期限)、残疾赔偿金125,19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76元,共计183,670.10元中的116,000元;
  三、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永胜医疗费41,59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2,400元(仅一期期限)、护理费3,600元(仅一期期限)、误工费9,680元(仅一期期限)、残疾赔偿金125,19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76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86,270.10元中70,270.10元的80%,计56,216.08元;
  四、被告张文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永胜律师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6元,减半收取计2,023元,由被告张文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敏

书记员:曹丽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