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
邓巍(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
徐鹏(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
黎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李鸿玄(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
冯卿(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
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巍,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鹏,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黎某某,系粤CXF301号厢式小货车驾驶人、所有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系粤CXF301号厢式小货车投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778990-6。
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园林路51号平安大厦。
负责人:黄凯,平安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鸿玄,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冯卿,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黎某某、平安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鹏,被告黎某某,被告平安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鸿玄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15年5月22日11时许,被告黎某某驾驶粤C×××××号厢式小货车在咸宁市咸安区南山三角洲附近与原告邓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邓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黎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某某在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9天,后经司法鉴定:原告邓某某所受伤评定为伤残九级;伤后休息时间150天,护理时间60天,后期治疗费需5000元。
现查明事故车辆粤C×××××号厢式小货车系被告黎某某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邓某某各项损失111467.20元(不包括被告已经赔偿部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黎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邓某某无责任。
证据2,被告黎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以证明被告黎某某的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粤C×××××号厢式小货车的车主也是被告黎某某。
证据3,保险单,以证明事故车辆粤C×××××号厢式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情况。
证据4,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5,司法鉴定文书,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后果及应当赔偿的依据。
证据6,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了法医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
证据7,户口本,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
被告黎某某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黎某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的一组证据是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小结,以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邓某某垫付的治疗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
被告平安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黎某某对原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2、3、4、5、6、7无异议;原告邓某某对被告黎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平安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被告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黎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分析如下:原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经验、鉴定结论等及时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有效证据,本案是一起以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其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得到了当事人的确认,事故认定书也送达了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5法医鉴定意见书,因被告平安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庭审结束后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了对原告邓某某的损伤程度、误工期、护理期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该证据中的相关事项本院不予采信,未申请重新鉴定的事项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邓某某的损伤程度、误工期、护理期经咸宁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咸中心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88号法医学意见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黎某某提交的证据医疗费票据,均加盖了医院的公章,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被告平安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其中10%的非医保用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告平安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邓某某在治疗中使用了非医保药品,并进行区分非医保药品费用的数额才能达到被告平安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要证明的目的,因此被告平安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平安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黎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平安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在辩称中主张不承担此次事故的鉴定费,对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鉴定结论是确定原告相关损害事实和相应赔偿数额的依据,鉴定费是原告用于证明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邓某某支出的鉴定费应由被告平安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
本院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5月22日11时许,被告黎某某驾驶粤C×××××号厢式小货车在咸宁市咸安区南山三角洲附近与原告邓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邓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黎某某驾车不按规定让行,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某某在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9天,共支出医疗费7521.88元。
2015年9月10日原告邓某某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明医鉴字(2015)第2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邓某某2015年5月22日所受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休息时间为伤后150天;护理时间为60天;建议后期治疗费用5000元。
原告邓某某为该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500元。
2016年4月25日,经被告平安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邓某某的损伤程度、误工期、护理期重新鉴定,咸宁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咸中心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88号法医学意见书鉴定:原告邓某某2015年5月22日所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
被告平安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为该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890元。
同时查明:事故车辆粤C×××××号厢式小货车系被告黎某某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6日24时止。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黎某某为原告邓某某垫付了费用7521.88元。
还查明:原告邓某某系城镇户口居民。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大小的比例分担责任。
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被告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大小,并结合庭审中依法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黎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100%的责任;原告邓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对原告邓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7521.88元,根据被告黎某某提交的病历资料和医疗费票据确定。
2、后期治疗费5000元,根据原告邓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认定的后期治疗费用确定。
(原告邓某某的后期治疗费原则上应以后期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由原告依法主张,原告申请在本案中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一并处理,系原告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
但对原告邓某某的后期治疗费在实际治疗中如若超出5000元,原告邓某某也不得再向被告黎某某、平安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
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根据原告邓某某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天×9天=450元。
4、护理费4722.58元,根据咸宁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咸中心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88号法医学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8729元/年÷365天×60天=4722.58元。
5、残疾赔偿金44733.60元,根据原告邓某某的年龄和咸宁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咸中心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88号法医学意见书确定原告邓某某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4852元/年×18年×10%=44733.6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和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予以确定。
7、交通费150元,根据原告邓某某住院治疗天数本院酌情确定。
8、鉴定费1500元,根据原告邓某某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
原告邓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生诊断证明和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邓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7078.06元。
分项损失如下:其中在医疗费用损失范围内有医疗费752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12971.88元;在死亡伤残损失范围内有护理费4722.58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447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2606.18元;其他损失有鉴定费1500元。
由于被告黎某某对事故车辆粤C×××××号厢式小货车向被告平安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邓某某予以赔偿。
因此,被告平安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某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某52606.18元。
对原告邓某某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4471.88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黎某某应承担100%为4471.88元。
因被告黎某某还就事故车辆粤C×××××号厢式小货车向被告平安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虽然被告黎某某与被告平安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行为属保险法调整的范围,但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原告合法权益,减少理赔环节,本院对该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因此被告黎某某在超出交强险赔偿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邓某某损失的4471.8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邓某某赔偿4471.88元。
综上,被告平安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62606.1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4471.88元;合计赔偿原告邓某某67078.06元。
被告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平安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完毕,故被告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及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某某的事故损失67078.0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
二、被告黎某某为原告邓某某垫付的费用7521.88元,在被告平安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邓某某的67078.06元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黎某某。
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大小的比例分担责任。
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被告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大小,并结合庭审中依法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黎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100%的责任;原告邓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对原告邓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7521.88元,根据被告黎某某提交的病历资料和医疗费票据确定。
2、后期治疗费5000元,根据原告邓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认定的后期治疗费用确定。
(原告邓某某的后期治疗费原则上应以后期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由原告依法主张,原告申请在本案中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一并处理,系原告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
但对原告邓某某的后期治疗费在实际治疗中如若超出5000元,原告邓某某也不得再向被告黎某某、平安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
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根据原告邓某某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天×9天=450元。
4、护理费4722.58元,根据咸宁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咸中心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88号法医学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8729元/年÷365天×60天=4722.58元。
5、残疾赔偿金44733.60元,根据原告邓某某的年龄和咸宁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咸中心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88号法医学意见书确定原告邓某某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4852元/年×18年×10%=44733.6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和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予以确定。
7、交通费150元,根据原告邓某某住院治疗天数本院酌情确定。
8、鉴定费1500元,根据原告邓某某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
原告邓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生诊断证明和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邓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7078.06元。
分项损失如下:其中在医疗费用损失范围内有医疗费752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12971.88元;在死亡伤残损失范围内有护理费4722.58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447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2606.18元;其他损失有鉴定费1500元。
由于被告黎某某对事故车辆粤C×××××号厢式小货车向被告平安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邓某某予以赔偿。
因此,被告平安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某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某52606.18元。
对原告邓某某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4471.88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黎某某应承担100%为4471.88元。
因被告黎某某还就事故车辆粤C×××××号厢式小货车向被告平安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虽然被告黎某某与被告平安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行为属保险法调整的范围,但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原告合法权益,减少理赔环节,本院对该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因此被告黎某某在超出交强险赔偿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邓某某损失的4471.8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邓某某赔偿4471.88元。
综上,被告平安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62606.1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4471.88元;合计赔偿原告邓某某67078.06元。
被告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平安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完毕,故被告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及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某某的事故损失67078.0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
二、被告黎某某为原告邓某某垫付的费用7521.88元,在被告平安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邓某某的67078.06元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黎某某。
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黎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斌
书记员:赵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