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海涛,男,1970年1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伟,男,1990年12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邓海涛与被告朱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朱伟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海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3万元自2016年7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10月25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限的四倍计算。当日,被告以其欠银行贷款、银行卡被冻结无法使用为由,要求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借款23万元。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朱伟未作答辩。
原告邓海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6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1份,主要内容:借款金额23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10月25日;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利率上限的四倍计算等。证明2016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如上的事实。
2、2018年9月20日被告致原告代理人杨雪的通话录音1份,其中内容:邓海涛已经起诉我了,那现在只能这样了,你们先起诉我,钱我年底还,现在我写还款协议,钱你们一分都拿不到;我现在金额是24万吧(原告表示被告将其借款23万元记错成借款24万元),我欠邓海涛的钱,我肯定还的;庭开归开,我不会去的,所有的庭我都没去;因为邓海涛真的是现金给我的,也不是借我10万,让我还20万、30万。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23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至今未还及被告拒绝到庭参加诉讼的事实。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原告陈述,可以认定原告邓海涛与被告朱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故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及无视法律之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邓海涛借款人民币23万元;
二、被告朱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海涛借款23万元自2016年7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6.91元,由被告朱伟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伟发
书记员:严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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