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涛
卢安邦(湖北荆州安然法律服务所)
荆州市凌云印刷厂
史国俊(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涛。
委托代理人:卢安邦,荆州市安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凌云印刷厂(以下简称凌云印刷厂),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红门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白云,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史国俊,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涛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市凌云印刷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安邦,被上诉人荆州市凌云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白云及委托代理人史国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3年1月,原告邓涛到被告凌云印刷厂从事印刷工作。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原告邓涛为机印工种,在机印岗位承担机印机长工作任务,原告邓涛应严格遵守各项纪律服从管理,积极做好工作。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9月13日,被告凌云印刷厂印刷车间主任叶发东向厂部出具报告,内容如下:“2012年9月13日下午2点,邓涛喝醉酒后在车间擅自开印刷机,严重违反了安全生产条例厂规厂纪,车间将此事违规,上报厂部备案。”2013年3月10日,被告凌云印刷厂印刷车间主任叶发东再次向厂部出具报告,内容如下:“自二〇一二年初以来,邓涛在车间经常骂人,甩器具,严重影响车间生产秩序,使我车间无法正常生产,上报厂部处理解决。”2013年8月20日,被告凌云印刷厂印刷车间叶发东、王瑞华向厂部出具报告,内容如下:“我车间自开始印刷生产2013年秋季资料,因邓涛(机长)在印刷机上违规操作,不与印机负手王瑞华配合,导致资料印刷过程中产生严重质量问题,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一万玖仟余元,一万多印张,间接损失无法估量,上报厂部备案。”2013年9月16日,被告凌云印刷厂印刷车间主任叶发东向厂部出具报告,内容如下:“自2013年以来,邓涛在车间经常不服从工作安排,使得厂部下达的生产任务无法完成,严重影响生产,特此上报请厂部处理。”2013年11月1日,被告凌云印刷厂制发《关于辞退严重违纪职工的决定》,内容如下:“印刷车间的机印工邓涛同志,从2012年至今,在车间不服从车间领导的工作安排,不听从指挥,经常骂人甩东西,工作中不与同事配合,造成严重的产品质量问题,特别是醉酒后擅自违章开胶印机,严重的违反了安全生产条例,严重的违反了厂纪厂规,造成了不良影响,使得车间无法开展正常工作。后经多次谈心、规劝、帮助、批评教育均不见悔改。为了维护企业的信誉,为了严肃企业的纪律制度,为了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因此,经研究决定,从本日起对邓涛同志予以辞退。”2013年11月2日,被告凌云印刷厂经职代会讨论研究决定,同意《关于辞退严重违纪职工的决定》,以原告邓涛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条例及厂规厂纪为由将其辞退。2013年11月3日,被告凌云印刷厂口头通知原告邓涛停止上班。2014年4月,原告邓涛在向荆州市沙市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时,被告凌云印刷厂将《关于辞退严重违纪职工的决定》通过劳动监察大队送达给原告邓涛。2014年5月7日,原告邓涛向荆州市沙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了沙劳人仲裁字(2014)10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4年7月31日送达给原告邓涛。
原告邓涛因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8月5日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是: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4000元;3、被告支付从2009年1月至2010年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计48400元;4、被告支付其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承担的社保保险费计87648元。被告则以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应予驳回等予以抗辩。
一审还认定,被告凌云印刷厂《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4款规定:“上机工绝对不能违规操作,不能酒后上机…”《机印工岗位责任制质量标准》第4条规定:“在工作现场禁止打架、骂人、高声喧哗、开玩笑、互机逗打和跑跳、行走步态稳重防止滑倒。…”第19条规定:“…本机操作员班中进餐不能饮酒,非班中饮酒醉者不得上机操作,若上机,工段长、机长应予制止或立即上报。”第40条规定:“对不服从现场管理,公开或暗地顶抗的人立即辞退。”2009年2月至2009年12月,原告邓涛从被告凌云印刷厂领取的工资总额为16835元。
一审认为,被告凌云印刷厂规章制度明确,原告邓涛违规违纪的事实有被告管理记录为证,被告经职代会讨论决定,以原告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条例及厂规厂纪为由将其辞退,有事实依据和制度法律依据。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的送达问题。一审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是否于2013年11月1日参加被告厂部会议,当会被告即向原告告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各执一词,但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于2013年11月3日即被被告口头通知停止上班,且在原告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后,被告将处理决定通过劳动监察大队送达给了原告,故被告亦履行了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的送达手续。综上,被告以原告违纪为由将其辞退,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二倍赔偿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仅在2008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9年2月至2009年12月的二倍工资,扣减已向其发放的工资16835元,被告还应向原告给付16835元。关于原告该项诉请的时效问题。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原告与被告发生争议,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应获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至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未超过一年,故原告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诉求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835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承担的社会保险费87648的诉求。一审认为,原告该项诉求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所规定的“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情形,不应纳入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依法不予判决,另行裁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荆州市凌云印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涛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835元。二、驳回原告邓涛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邓涛负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凌云印刷厂一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制定的《安全管理条例》、《机印工岗位责任制质量标准》等规章制度在上诉人邓涛工作的车间进行了粘贴公示,上诉人关于证人证言对公示地点描述不准确,证词相互矛盾,毫无可信度的上诉理由与一审庭审记录不相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交的管理记录等证据也可以证明上诉人多次违反被上诉人制定的上述规章制度,且给被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上诉人关于其并非严重违纪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辞退决定的送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c4c884861fb041dcbca1a9dbcd094d5a:4Chapter|第四款 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定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辞退职工必须向劳动者送达书面辞退决定,用人单位也可以用公示、口头等方式将辞退劳动者的决定、理由告知劳动者。判断用人单位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应以劳动者是否知晓用人单位辞退的决定、理由为标准。本案中,上诉人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之前,对于被上诉人作出的辞退决定及理由已经知晓,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综上原判关于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邓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凌云印刷厂一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制定的《安全管理条例》、《机印工岗位责任制质量标准》等规章制度在上诉人邓涛工作的车间进行了粘贴公示,上诉人关于证人证言对公示地点描述不准确,证词相互矛盾,毫无可信度的上诉理由与一审庭审记录不相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交的管理记录等证据也可以证明上诉人多次违反被上诉人制定的上述规章制度,且给被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上诉人关于其并非严重违纪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辞退决定的送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c4c884861fb041dcbca1a9dbcd094d5a:4Chapter|第四款 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定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辞退职工必须向劳动者送达书面辞退决定,用人单位也可以用公示、口头等方式将辞退劳动者的决定、理由告知劳动者。判断用人单位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应以劳动者是否知晓用人单位辞退的决定、理由为标准。本案中,上诉人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之前,对于被上诉人作出的辞退决定及理由已经知晓,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综上原判关于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邓涛负担。
审判长:杜坚松
审判员:曾凡玉
审判员:许沁芳
书记员:黄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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