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环球,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原告:孙杰,女,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江苏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耐克森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金弘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常,男。
原告邓环球、孙杰与被告上海耐克森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
原告邓环球、孙杰诉称,2012年,被告与案外人南京龙兴伟业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签订《经销商合同》,约定龙兴公司为被告的经销商,在南京等地区销售耐克森系列轮胎产品,合同有效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以自己的房屋为龙兴公司承
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龙兴公司未完成销售目标,被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及给付货款,并要求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经法院判决确定,原告不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此,抵押合同已无履行必要,但被告拒绝协助办理申请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协助办理申请注销南京市秦淮区迎春苑2幢8号102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等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耐克森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现在的办公地址为本市闵行区金汇路XXX号金汇四季广场603室,故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就所涉抵押权纠纷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应当以法人登记注册地址认定其住所地,不应将其他实际办公地点、生产经营地点、销售地点、联系地点等场所与之混淆。现被告住所地位于本市长宁区,现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因此,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耐克森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耐克森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一帆
书记员:叶若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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