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
徐少锋(广东普罗米修(大连)律师事务所)
穆某
李某某
大连考拉租车有限公司
王某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王某某
陈晓丽(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
原告邓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少锋,广东普罗米修(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大连考拉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太原街。
负责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晓丽,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穆某、李某某、大连考拉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考拉租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19日、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少锋、被告穆某、被告考拉租车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8日16时30分,被告穆某驾驶小型客车(车牌号为辽BU9S22)与被告李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
原告伤后被被告穆某及时送到医院救治,经大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淤血型、骨断伤;L1椎体骨折。
原告在该医院住院11天,并进行腰1椎体pkp手术,现已医疗终结出院在休养。
经警方查明事故车辆归被告考拉租车所有,并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
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认定被告穆某、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医疗费5807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7944.50元(2015年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889元×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720元,合计112784.52元,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穆某、李某某、考拉租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穆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医疗费没有异议,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天数、标准均没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我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对鉴定费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只是一个打工的,原告索要的费用,我根本承担不起。
被告考拉租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公司的车辆已经出租给被告穆某,车辆也有保险,所以不应当由我公司赔偿损失。
对各项费用的计算方式均没有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也没有异议。
被告阳光保险辩称,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
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25960.35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及天数没有异议。
对护理费的天数没有异议,认为标准过高,护理费不超过80元/天。
营养费的时间及标准均无异议。
残疾赔偿金标准及年数、系数均无异议。
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同意7000元至8000元。
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赔偿。
因现有的鉴定意见书无法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之间的关联度,故对此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穆某驾驶车辆、被告李某某骑行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各负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作为案涉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按被告穆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50%赔付,仍有不足的,被告穆某、李某某按各自的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考拉租车作为案涉车辆的所有人,对此次交通事故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以现有的鉴定意见书无法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之间的关联度为由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大顺鉴[2016]医鉴字第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载明原告邓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至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骨折压缩>1/3)构成十级伤残,故被告阳光保险的鉴定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070.02元(医保医疗费32109.67元+非医保医疗费2596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7944.50元(35889元×5年×10%),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应为9000元(100元/天×90天)。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以8000元为宜。
上述本院确认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794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054.84元[(32109.67元-1000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550元×50%)、营养费4500元(9000元×50%),合计60774.34元。
由被告穆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2980.18元(25960.35元×50%)。
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4035.01元[(58070.02元-1000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550元×50%)、营养费4500元(9000元×50%),合计28810.0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794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1105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60774.34元。
二、被告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12980.18元。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2403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营养费4500元,28810.01元。
四、驳回原告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6元,鉴定费3720元,合计62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穆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穆某驾驶车辆、被告李某某骑行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各负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作为案涉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按被告穆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50%赔付,仍有不足的,被告穆某、李某某按各自的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考拉租车作为案涉车辆的所有人,对此次交通事故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以现有的鉴定意见书无法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之间的关联度为由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大顺鉴[2016]医鉴字第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载明原告邓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至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骨折压缩>1/3)构成十级伤残,故被告阳光保险的鉴定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070.02元(医保医疗费32109.67元+非医保医疗费2596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7944.50元(35889元×5年×10%),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应为9000元(100元/天×90天)。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以8000元为宜。
上述本院确认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794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054.84元[(32109.67元-1000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550元×50%)、营养费4500元(9000元×50%),合计60774.34元。
由被告穆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2980.18元(25960.35元×50%)。
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4035.01元[(58070.02元-1000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550元×50%)、营养费4500元(9000元×50%),合计28810.0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794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1105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60774.34元。
二、被告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12980.18元。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2403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营养费4500元,28810.01元。
四、驳回原告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6元,鉴定费3720元,合计62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穆某、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梅
审判员:张爽
审判员:任伟
书记员:陈慧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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