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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王某、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
委托代理人黄绪银,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告王凎、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小荣、李春根,吉水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三秀路288号(6),组织机构代码70713090-9。
代表人邹大春,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保林、张毅,系公司员工。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凎、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绪银,被告王凎、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春根,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8时许,被告王凎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吉州区吉福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吉福路水口路段左转弯时,恰遇原告邓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吉福路由西往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当事人邓某某无证驾驶未登记、未保险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王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邓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9043.14元,出院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撕脱伤;右眼泪小管断裂;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行进一步治疗。2015年1月14日至同月21日,2015年5月11日至同月19日,原告先后2次赴江西省南昌市在南昌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5天,花费医疗费9899.06元。综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8942.2元。被告王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还支出鉴定费1200元。2015年6月2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被鉴定人邓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休息伍个月(受伤之日起),出院后继续康复医疗费人民币贰仟元整(不含鉴定费)。被告孙某某是鄂A×××××机动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万元,且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住宿餐饮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被告王某的身份证和驾驶证、被告孙某某身份证和行驶证;被告王凎、孙某某提供的住院预缴金临时收据;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确定原告邓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8942.2元,经审查,该费用有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为证,结合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等证据,可认定上述费用系原告合理必需费用,本院均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南昌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医疗费9899.06元,该院费用清单载明非医保费用988.25元;吉安中心人民医院医疗费9043.14元,该院费用清单未载明非医保费用,本院酌定核减非医保费用10%即904.31元。因此,本院确认医疗费18942.2元,含非医保费用1892.56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提出核减20%非医保费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证,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原告伤残十级,实际住院治疗30天,其提出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时间合理,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提出不予认定营养费的意见不予采纳。
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提出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合理,按伤残十级计算年限合理,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误工费11850元(79元/天×150天)。其提出按本省上一年度农业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计算合理,误工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150天,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护理费3510元(117元/天×30天),其提出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计算合理,且护理期限合理,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交通费887.3元,有交通费票据为证,且赴南昌治疗需实际发生交通费用,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住宿餐饮费1023元,提供了开票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15日、21日的住宿费票据3张共557元,提供了餐饮费发票5张共367元、餐饮结账小票3张共99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赴南昌等候住院及往返时间实际发生住宿费用合理,但费用过高,故酌定原告住宿费3天共300元。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13、14日餐饮费结账小票99元,该费用均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本院已考虑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小票均不予认定;金额157元的餐饮费发票一张,客户名称不是原告本人,而是上海一公司名称,对该票据不予认定;其余四张发票为南昌市税务通用定额发票,无法证明消费用途和消费时间,亦不予认定。但考虑原告赴南昌治疗等候住院期间发生餐饮费符合实际,本院酌定餐饮费300元。故确认住宿餐饮费共计600元。
9、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十级,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三被告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核定原告损失共计63023.5元,其中被告王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另外原告还支出鉴定费1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邓某某无证驾驶未登记、未保险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予采信。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442.2元,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餐饮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0581.3元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该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原告损失共计12442.2元(含非医保费用1892.56元),按照原告和被告王某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原告、被告王某责任比例为3:7。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因此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384.75元【(12442.2-1892.56元)×70%】,被告王凎自己赔偿原告1324.79元【(12442.2元×70%)-7384.75元】。原告邓某某自己负担3732.66元(12442.2元×30%)。被告孙某某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无证据证明其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人保财险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57966.05元,被告王凎赔偿原告1324.79元,因王某已垫付给原告3000元,原告尚应返还王某1675.21元,为减少双方诉累,由人保财险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从57966.05元理赔款中支付给被告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支付原告邓某某赔偿款57966.05元,其中1675.21元赔偿款支付给被告王凎,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9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779元,由原告负担293元,被告王凎负担2486元。
如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晖 人民陪审员  宣春华 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

书记员:曹阳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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