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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李某新、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殿民,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未到庭)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市西办事处黄河五路***号。负责人:安晋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飞,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1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某新驾驶鲁M×××××小型驾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46省道与惠民县南环西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邓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相关证件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并排除其他免赔情形后,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0月31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某新驾驶鲁M×××××小型驾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46省道与惠民县南环西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邓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新系其驾驶的鲁M×××××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邓某某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15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089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1504.6元(36789元×14年×10%),护理费7500元(100元∕天×15天×2人+100元∕天×4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83149.32元。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新、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殿民,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新,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新因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某某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伤者的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李某新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10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60504.6元,共计7050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经济损失12644.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将赔偿款及诉讼费汇至原告邓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7XX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仁会
审判员  崔 杰
审判员  卢芳萍

书记员:黄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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