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秀珍,女,生于1950年12月28日,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丹江口市,现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华(系原告邓秀珍儿子),生于1975年12月18日,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丹江口市,现住湖北省丹江口市。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峰,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龙,男,生于1988年3月18日,汉族,丹江口市环境卫生管理所司机,户籍地:湖北省丹江口市,现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被告:丹江口市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沙陀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381421806838N。
法定代表人:李国民,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勇,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州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7446427358。
负责人:段庆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招,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邓秀珍诉被告王龙、丹江口市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丹江口市环卫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丹江口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秀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华、秦立峰,被告王龙,被告丹江口市环卫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丹江口市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龙和被告丹江口市环卫所连带赔付各项损失148873.16元,其中医疗费1999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0233元,残疾赔偿金90509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2.判令被告人保丹江口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3日,被告王龙驾驶鄂C×号大洗扫车作业时将我撞伤。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龙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我被撞伤后,先后住院治疗126天,伤情为九级和十级伤残,护理期120天,营养期60天。
被告王龙口头辩称:本人不应赔偿,应由我的单位丹江口市环卫所赔偿。
被告丹江口市环卫所口头辩称:1.应由人保丹江口市支公司赔付;2.被告王龙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3.原告邓秀珍诉求数额过高,请求依法核定。
被告人保丹江口市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2.我公司在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邓秀珍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原告邓秀珍诉求过高及不合理的部分,请求依法判决;3.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3日7时许,被告王龙在驾驶鄂C×号大洗扫车作业时,在丹江口市沙陀营路路口将原告邓秀珍撞伤。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当日做出第0108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秀珍受伤后,当日被送至丹江口市第一医院治疗,2017年8月15日出院,住院2天,出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诊断证明为住院期间,护理1人。同日原告邓秀珍转入丹江口市中医院住院,2017年9月3日,行左跟腱探查吻合术,出院西医诊断为:“1.左踝关节扭伤伴左跟腱断裂,2.高血压冠心病。”2017年11月29日出院,原告邓秀珍住院106天。诊断证明为:“院内陪护2人,加强营养。院外休息半年,如切口再次出现渗液,择期取出钢丝。院外陪护1人,加强营养。”原告邓秀珍在丹江口市第一医院的住院费支出1052.74元,在丹江口市中医院的住院费25195.56元,合计26248.26元。其中被告人保丹江口市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余款系被告丹江口市环卫所垫付。2017年12月7日下午,原告邓秀珍一人在家时,拄拐摔倒在卧室,感到左髋部剧痛,不能站立及行走,随后被送至丹江口市第一医院治疗。同月13日在连硬外麻下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住院18天,于2017年12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头下型)粉碎性骨折、2.高血压、冠心病。”第三次住院原告邓秀珍支付医疗费43425.07元,医保结算后自付19991.16元。2018年1月31日,原告邓秀珍向丹江口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邓秀珍左踝关节损失属于十级伤残,护理期120日,营养期60日。2.原告邓秀珍左髋关节损伤属于九级伤残。原告邓秀珍交纳鉴定费2040元。
另查明:原告邓秀珍系城镇居民。鄂C×号大洗扫车系被告丹江口市环卫所车辆,被告王龙系该所工作人员。被告丹江口市环卫所对肇事车辆在人保丹江口市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7日。
在庭审中,被告人保丹江口市支公司对向本院提出委托鉴定申请,交纳了鉴定费4000元。请求对原告邓秀珍股骨颈骨折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襄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邓秀珍因交通事故致左跟腱损伤遗留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摔倒致左股骨颈骨折行全髋置换术,已构九级伤残。2.股骨颈骨折与交通事故损伤存在间接因果关系。3.损伤参与度鉴定是指外伤与疾病均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系先后两次损伤,不适合参与度评定原则,故不予评定参与度。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邓秀珍的损失在本案中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为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在交通事故中,原告邓秀珍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王龙为肇事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系职务行为,被告王龙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丹江口市环卫所承担。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丹江口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第二部分为原告邓秀珍出院后拄拐摔倒导致的损失。襄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邓秀珍的股骨颈骨折与交通事故损伤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本院认为,第二次受伤系原告邓秀珍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行动不便与自己行走不慎共同作用形成,且第二次受伤发生在第一次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院外休息期间,故第二次受伤与第一次受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第二次出院时丹江口市中医院医嘱院外休息半年,需陪护1人,而原告邓秀珍无人陪护,在家中不慎摔伤,邓秀珍应自负70%的责任,被告丹江口市环卫所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邓秀珍主张第二次住院护理人员2人及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本院认为,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对护理期和营养期的计算,本院参照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和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第三次住院时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因无鉴定意见和医院诊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邓秀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本地实际,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邓秀珍主张鉴定费的请求,第一次鉴定费用依据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由被告丹江口市环卫所负担。第二次鉴定费用,被告丹江口市环卫所承担30%,被告人保丹江口市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原告邓秀珍主张被告人保丹江口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有法律和司法解释为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邓秀珍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一、原告邓秀珍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损失,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40元天×(2+106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9668.81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均收入32677元年÷365天×(2天×1人+106天×1人)),原告邓秀珍事故发生时66岁,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左跟腱损伤残疾赔偿金为41140.4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14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上述款项62329.21元由被告人保丹江口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二、原告邓秀珍因摔倒受伤导致的损失:第三次住院自负医疗费1999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为49368.4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14年×22%减去第一次受伤的残疾赔偿金41140.40元),共70079.64元,由被告丹江口市环卫所承担30%,上述款项由被告人保丹江口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21023.89元,其余费用由原告邓秀珍自负。为减少诉累,被告丹江口市环卫所垫付的医疗费16248.26元,本案一并处理,由被告人保丹江口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给被告丹江口市环卫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江口市环卫所赔偿原告邓秀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83353.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邓秀珍,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丹江口市环卫所垫付的医疗费16248.26元;
三、被告丹江口市环卫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秀珍鉴定费2040元,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鉴定费1200元;
四、原告邓秀珍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鉴定费2800元;
五、驳回原告邓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8元,由原告邓秀珍负担1387元,由被告丹江口市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1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向晶鑫
人民陪审员 董焕丽
人民陪审员 张国玉
书记员: 刘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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