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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立辉与刘建华、张东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邓立辉,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司机,户籍地黑龙江省宝清县,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圆,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华,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英(系刘建华妻子),女,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张东海,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法定代表人:魏建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卫平,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邓立辉与被告刘建华、张东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立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圆、被告刘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英、被告张东海、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立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暂计5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该项诉讼请求为117464.91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3日,被告刘建华驾驶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G×××××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国道112线由西向东行驶,16时30分许,行驶赤城赤城镇八里庄村公路处时,驶向公路左侧与由东向西由邓立辉驾驶的京G×××××号小型轿车迎面相撞,事故造成京G×××××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邓立辉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赤城道路交通警察大队赤公(交)认字第2017第021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特此依据《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相关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建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意见,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张东海辩称,服从交警队的现场勘查,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该承担的责任我们承担。我的车辆上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负担,请法庭依法判决。事故发生以后,我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我要求返还。中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各项费用在合理和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出险后经赤城公司查勘员查勘,肇事车辆有超载行为,商业险依据保险合同增加10%的免赔,对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适用标准问题,邓立辉提交了出租人翟富的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书,中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提交了调查录音录像,经本院去赤城赤城镇兴仁堡村村委会及河北易壮矿业有限公司核实,邓立辉的收入来源于城镇,且事故发生前在翟富所有的位于赤城县××城镇××霞城住宅小区××楼××单元××室居住,因此邓立辉的损失应按照城镇的标准计算。2.关于误工费,邓立辉提交了河北易壮矿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证明、3个月的工资表,能够证实邓立辉在河北易壮矿业有限公司上班,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应按照3300元/月计算。3.关于邓立辉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对救护车票据1800元予以认定外,邓立出院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4.对于中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提交的车险人伤探视表,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模糊不清,不能证明中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东海所有的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G×××××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中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2017年6月13日,刘建华驾驶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G×××××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国道112线由西向东行驶,16时30分许,行驶赤城龙关镇八里庄村公路处时,驶向公路左侧与由东向西由邓立辉驾驶的京G×××××号小型轿车迎面相撞,事故造成京G×××××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邓立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赤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2017年6月13日邓立辉在赤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为:1.腹腔脏器伤;2.脾挫伤;3.右髌骨骨折;4.股骨外侧踝骨折;5.胫骨外侧踝骨折;6.右膝关节韧带损伤;7.肋骨骨折。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邓立辉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多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一日,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90日。事故发生后,张东海为邓立辉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张东海所有的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G×××××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中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要求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张东海予以认可。邓立辉的各项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以实际票据计算为24286.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22天,计款660元。3.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期90天,计款2700元。4.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期90天,计款9000元。5.误工费:每月按3300元计算,误工期为152天,计款16720元。6.交通费:22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赔偿20年,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计款56498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1600元。10.下肢外固定支具费:800元。邓立辉以上损失共计为117464.46元。

本院认为,刘建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邓立辉受伤,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进行赔偿。刘建华驾驶张东海所有的车辆在中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邓立辉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中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剩余部分由中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90%进行赔付,由张东海赔偿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邓立辉各项损失9981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邓立辉各项损失15882.46元;三、张东海在责任范围内赔偿邓立辉各项损失1764元;四、邓立辉返还张东海垫付款10000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3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1300,由张东海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古晓爱

书记员:曹克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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