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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章妹与雷石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邓章妹,女,汉族,1960年3月3日出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娟,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石喁,男,汉族,1974年11月14日出生,住丰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0671P。
主要负责人:卢海根,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娟,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章妹诉被告雷石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下文简称人保宜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章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娟、被告雷石喁、被告人保宜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章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雷石喁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218.34元;2、判令被告人保宜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应由被告雷石喁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雷石喁驾驶的赣C×××××与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新大队认定,被告雷石喁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被诊断为桡骨骨折、尺骨骨折、头部外伤。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伍仟元人民币。据查,被告雷石喁驾驶的赣C×××××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邬睿,该车在被告人保宜春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两被告无法协商,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雷石喁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雷石喁垫付了医药费201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宜春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宜春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人保宜春在核实两证的情况下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下予以理赔;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宜春不予承担;原告部分赔偿项目过高;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请法院依法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邓章妹身份证、被告雷石喁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保宜春的企业信息打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雷石喁驾驶证复印件、保单打印件、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结算费用清单、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发票、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急救费发票、门诊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原告邓章妹提供的《证明》、徐玉香户籍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营业执照、三轮车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
综合原、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8日,被告雷石喁驾驶赣C×××××车辆与原告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原告邓章妹在事故中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石喁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邓章妹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章妹住院治疗15天,花费急救费、医疗费30159.09元,其中被告雷石喁垫付20180元。原告邓章妹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
原告邓章妹从事冷冻品零售业,其户籍所在地属于城镇地区。原告邓章妹的母亲徐玉香于1936年4月20日出生,共生育六名子女。为本案诉讼,原告邓章妹花费律师费4000元。
赣C×××××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邬睿,该车在被告人保宜春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被告雷石喁驾驶赣C×××××车辆与原告邓章妹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邓章妹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石喁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邓章妹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酌定由被告雷石喁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邓章妹承担30%的事故责任。赣C×××××在被告人保宜春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对原告邓章妹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宜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宜春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责任,应由被告雷石喁进行赔付。
经核,原告邓章妹的交通事故损失如下:1、医疗费30159.09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5、残疾赔偿金58221元(28673元年×20年×10%+17696元×5年×10%÷6人)。6、误工费,因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从事冷冻品零售业,参照江西省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002.5元(29100元年÷12个月÷30天×99天)。7、护理费1170元(78元天×15天)。9、交通费酌定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1、电动车损失酌定1000元。12、律师费,经查,被告雷石喁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垫付,不存在恶意拖延诉讼义务的行为,且原告邓章妹也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恶意拖延履行诉讼义务,应承担律师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以上各项共计108552.59元。在酌定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后,被告人保宜春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81593.5元(10000元+58221元+8002.5元+1170元+200元+3000元+1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16760.23元=(30159.09元×90%+5000元+300元+1500元-10000元)×70%,共计98353.73元。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应由被告雷石喁赔付2111.14元(30159.09元×10%×70%)。被告雷石喁已为原告邓章妹垫付20180元,故应由被告人保宜春向被告雷石喁赔付其为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损失18068.86元=20180元-2111.14元,向原告邓章妹赔付80284.87元=98353.73元-18068.86元。

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邓章妹赔付交通事故损失款80284.8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告雷石喁赔付其为原告邓章妹垫付的交通事故损失款18068.86元。
三、驳回原告邓章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5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3845元,由原告邓章妹负担1154元,被告雷石喁负担2691元(此款已由原告邓章妹垫付,被告雷石喁应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邓章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柳桃
人民陪审员 万科斌
人民陪审员 何波

书记员: 万细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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