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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谭某某、郝书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光(系原告邓某某的侄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公务员,住重庆市江北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艳(系被告谭某某的表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律师,住湖北省巴东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郝书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东风大道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88301187X4。
负责人:王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铃,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谭某某、郝书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2016年10月25日本院根据原告邓某某的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恩施州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光、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艳、被告郝书明、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855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护理费585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934元、差旅费及购买必备生活用品5897元、误工费15557.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384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后期整容费80000元、后续护理费3413.39元、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后续营养费2800元、后续误工费3630.03元、鉴定费1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14036.2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4时,原告邓某某乘坐被告郝书明驾驶的鄂Q×××××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野三关镇沪蓉大道与平安大道交叉口时,与被告谭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小客车撞击,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谭某某逃逸。原告先后在巴东县民族医院、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5天,产生医药费74519.63元,其中被告谭某某已支付医药费71019.63元,被告郝书明未支付医药费,剩余3500元尚未支付,另后续复查时花费1355元。2016年4月28日,本起交通事故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野三关中队认定被告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8月6日,原告的损伤经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侧多处肋骨骨折Ⅹ级伤残、张口轻度障碍Ⅹ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148天、护理期58天、营养期88天。被告谭某某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谭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郝书明虽经交警部门认定无事故责任,但仍应承担与原告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所产生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除已经支付的部分医药费,被告拒绝沟通调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4时20分许,被告谭某某无有效证件驾驶无号牌小客车(发动机号码:D69T069844,车架号:LS4AAB3D4DA495235)由巴东县野三关集镇“三峡酒厂”驶向高速公路出口方向,行至沪蓉大道与平安大道交叉路口时,由于未让右方车辆先行,与被告郝书明(持C1驾驶证)驾驶的鄂Q×××××号三轮摩托车(乘坐邓某某一人)相撞,造成谭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小客车、鄂Q×××××号三轮摩托车受损,郝书明、邓某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邓某某当即被送往巴东县民族医院抢救治疗,开支医疗费410元。当日转院至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23日转院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6年4月28日进行颌面骨多发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6年5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面部多发伤:左侧颧弓、左侧上颌骨、眼眶壁多发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保持术区清洁卫生,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总额为7385.28元,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的医疗费总额为66724.39元。2016年7月4日原告去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复查。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谭某某向原告支付72219.63元(含医疗费71019.63元,救护车费用1200元),被告郝书明向原告支付5000元。2016年4月28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野三关中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40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某无有效证件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驾驶…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谭某某驾驶机动车行至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现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谭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郝书明、邓某某无责任。2016年8月3日,受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野三关中队委托,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邓某某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同月6日该鉴定所作出巴民医司鉴[2016]临法鉴字第1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邓某某左侧肋骨骨折评定为Ⅹ级伤残,张口轻度障碍评定为Ⅹ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预计12000元、误工期综合评定148天、护理期58天、营养期88天,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包含后续治疗取出内固定物手术住院的28天,并特别说明:邓某某左侧颌面部多处骨折、左胸部多次肋骨骨折,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左侧面部今后整容费用难以预计,只能依据实际发生费用赔付。原、被告后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邓某某系农业人口,其自2009年以来长期居住在巴东县野三关集镇,并购买了商品房。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开办店铺从事美发服务,在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该店铺停业。原告的母亲陈祥桃系农业人口,自2011年居住于巴东县野三关集镇,陈祥桃共有六名子女。
被告谭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小客车(发动机号码:D69T069844,车架号:LS4AAB3D4DA495235)在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9日00时起至2017年3月18日24时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辆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庭审中,原告同意将二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纳入赔偿总额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郝书明无责任,但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不能等同于人民法院对侵权责任的划分。本案中,被告邓俊华无证驾驶车辆,未让右方郝书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优先通行,与郝书明驾驶的车辆相撞,被告谭某某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被告郝书明虽然持有C1驾驶证,但事发时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是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郝书明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谭某某承担80%责任,被告郝书明承担20%责任。
被告谭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谭某某、郝书明根据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因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郝书明、邓某某二人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郝书明、邓某某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对原告邓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75874.63元(含被告谭某某已支付的部分)原告在巴东县民族医院开支的410元有门诊收费发票及检查报告单证实,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开支的7385.28元有门诊收费发票、住院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住院病例资料予以证实,在华中科技大学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开支的66724.39元有住院费发票、出院记录、诊断报告书、病情证明单、住院病历资料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在这三家医院的医疗费74519.67元予以认定。被告谭某某支付的救护车费用1200元亦应计入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75719.67元。原告主张的复查费1355元,因其提交的是门诊诊疗卡临时收据,不是正规的结算发票,本院对其复查费不予认定。
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8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384元原告虽系农业人口,但其提交了巴东县野三关镇谭家村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实其自2009年以来长期居住在巴东县野三关集镇,并购买了商品房,结合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可以认定原告居住于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已达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计算。原告经鉴定有两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4922.40元(27051元/年×12%×20年),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巴东县野三关镇谭家村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以及陈祥桃的户籍信息,邓某某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陈祥桃,已年满76周岁,有6个子女,陈祥桃自2011年开始居住在巴东县野三关集镇,陈祥桃的生活费应为1819.20元(18192元/年×12%×5年÷6人),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陈祥桃的子女中有一人是低保户、精准扶贫对象,陈祥桃的扶养义务人应按5人计算,本院认为,扶养义务人的经济状况差不能免除其法定的赡养义务,陈祥桃的扶养义务人应为6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66741.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19.20元)。
3、原告主张护理费5851.53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颌面部裂伤、左颧弓骨折、上颌窦壁骨折、左眼眶骨折、左3-6肋骨骨折,原告确需人护理。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此次治疗的护理期为30天,原告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期间(18天)需二人护理,原告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按照湖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的人均年平均工资31138元计算,对原告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4094.86元(31138元/年÷365天×18天×2人+31138元/年÷365天×12天),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原告在宜昌中心人民医院住院17天,在华中科技大学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18天,共35天,其按照8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80元/天×35天),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谭某某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谭某某陪护20天并支付了期间的伙食费,相应赔偿部分应予扣除,被告谭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该事实,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5、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颌面部裂伤、多处多发骨折,医嘱有记载需要加强营养,且经过司法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为20元/天,其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原告主张交通费2934元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且交通费票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中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大多数为定额发票,原告为入院、转院、出院确需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原告主张差旅费及购买必备生活用品5897元原告庭审中陈述该费用是指护理原告的亲属开支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购买必备生活用品费,原告主张的该项目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可以主张的赔偿项目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8、原告主张误工费15557.26元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美发行业,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导致开办的门店歇业,确实存在误工损失,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按照湖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的人均年平均工资31138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期经过司法鉴定为120天,不超过原告自2016年4月5日受伤至定残的前一日(即2016年8月5日)的天数,本院对误工期120天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237.15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原告主张鉴定费1470元原告为查明伤残等级而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和照相费收据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含照相费)1470元,本院予以认定。
1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两处十级伤残,确实遭受了身体上、精神上的双重痛苦,原告在本案中无过错,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的金额偏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
11、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颌面部裂伤、多处多发骨折,在华中科技大学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进行颌面骨多发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后续取出内固定材料的费用为12000元,此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中本院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一并予以支持。
12、原告主张后期整容费8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左侧面部今后整容费用难以预计,原告现主张8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13、原告主张后期护理费3413.39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后续为取出内固定材料进行手术需住院28天,后续护理期28天,原告的后期护理费为2388.67元(31138元/年÷365天×28天),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14、原告主张后期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后续为取出内固定材料进行手术需住院28天,其按8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80元/天×28天),本院予以认定。
15、原告主张后期营养费2800元经过司法鉴定,原告后续治疗的营养期为28天,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为20元/天,其后期营养费为560元(20元/天×28天),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16、原告主张后期误工费3630.03元原告已经获赔残疾赔偿金,对今后收入的减少予以了赔偿,原告主张后期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有项链、手机、衣物损失,虽然被告谭某某、郝书明认可手机、衣物确有损坏,但原告未举证证实具体损失金额,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5719.67元、残疾赔偿金66741.60元(含被扶养人陈祥桃的生活费1819.20元)、护理费409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237.15元、鉴定费1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后期护理费2388.67元、后期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后期营养费560元,合计185451.95元。
原告邓某某的以上损失中,医疗费7571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后期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后期营养费560元,合计94519.6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66741.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19.20元)、护理费4094.8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237.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期护理费2388.67元,合计89462.28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范围。
经本院审理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郝书明的损失为:医疗费1785元、鉴定费(含照相费)740元、误工费54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施救费200元、车辆维修费6600元,共计10147.84元。郝书明的以上损失中,医疗费1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合计206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误工费542.84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范围,施救费200元、车辆维修费6600元,共计68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
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郝书明和原告邓某某的赔偿项目总金额96584.67元(2065元+94519.67元)超过了交强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原告邓某某的项目总金额94519.67元占郝书明、邓某某二人相应项目总金额的比例为97.86%[94519.67元/(2065元+94519.67元)],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9786元(10000元×97.86%)给原告邓某某;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内,郝书明和原告邓某某的赔偿项目总金额90005.12元(542.84元+89462.28元)未超过交强险相应的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州分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赔偿89462.28元给原告邓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州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邓某某99248.28元。
原告邓某某在交强险赔偿之外,还有损失86203.67元,由被告谭某某赔偿80%即68962.94元,被告谭某某已经向原告支付72219.63元(含医疗费71019.63元,救护车费用1200元),被告谭某某多支付的3256.69元,由原告邓某某返还给被告谭某某。被告郝书明赔偿20%即17240.73元,扣除被告郝书明已经支付的5000元,被告郝书明实际还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为12240.7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5719.67元、残疾赔偿金66741.60元(含被扶养人陈祥桃的生活费1819.20元)、护理费409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237.15元、鉴定费1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后期护理费2388.67元、后期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后期营养费560元,合计185451.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赔付99248.28元,被告郝书明应赔偿17240.73元,扣除被告郝书明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郝书明实际还应支付12240.73元,被告谭某某应赔偿68962.94元,被告谭某某已支付72219.63元,原告邓某某向被告谭某某返还3256.69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4元,减半收取952元,原告邓某某负担380元,被告谭某某负担458元,被告郝书明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向 红

书记员:黄晓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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