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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翠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金枕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邓翠荣,女,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枕秋,男,194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翠荣与被告金枕秋、战逸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战逸菲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邓翠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被告金枕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翠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43,80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6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付,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由被告金枕秋按责承担60%。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3日10时10分许,被告金枕秋驾驶车牌号为沪BS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锦州湾路进临青路西约5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枕秋与原告邓翠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予以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金枕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依法进行理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鉴定费,均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律师费,不同意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依法进行理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对原告提供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诊无关及没有相关病历的792.70元不予认可,且非医保用药8951元不予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同意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90天;护理费,同意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90天;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真实的收入情况,同意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无异议,同意按责进行赔偿;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对原告提供发票的真实性及金额无异议,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5月23日10时10分许,被告金枕秋驾驶车牌号为沪BS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锦州湾路进临青路西约5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枕秋与原告邓翠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肘多发撕脱骨折伴尺侧副韧带损伤,左下尺桡关节脱位,类风湿性关节炎”。2018年5月28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左肘关节尺侧副韧带切开修复+尺神经松解前置术,左下尺桡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韧带修复术,至2018年6月11日出院。2018年7月30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左腕内固定取出术,至2018年7月31日出院。原告治疗交通事故伤情期间,共计自费支出医疗费43,129.34元。
  2、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
  3、2018年10月8日,原告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邓翠荣因交通事故致左肘多发撕脱骨折伴尺侧副韧带损伤,左下尺桡关节脱位,经内固定术及内固定取出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肘关节活动受限,左腕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上肢持物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4、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不认可上述鉴定意见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审理中,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邓翠荣左上肢交通伤,后遗左肘、左腕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人体损伤致XXX残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支付鉴定费2700元。
  5、审理中,原告提供户口簿一本,证明其户籍在湖北省仙桃市解放东路XXX号,户别为非农业户口。
  6、事发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枕秋与原告邓翠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付,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由被告金枕秋按责承担60%。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治疗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进行赔付,但与事故无关的原告治疗其他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应纳入赔偿范围,医疗费凭据确定为43,129.34元。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医药费非医保部分提出异议,认为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在涉案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涵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解释。即使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该条款的效力也应当结合保险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加以分析。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不能证明已向投保人陈述了该条款包含“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内容,即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涵义。因此,即使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也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故在本案中,医院为原告使用非医保用药产生的费用,亦应赔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确定为400元;三、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确定为2700元;四、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原告提供票据的天数据实计算,其余天数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确定为6240元;五、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聘用协议、纳税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工资签收单等证据,证明其由特浦玛(上海)船舶科技有限公司返聘其从事保洁和厨师工作,事故发生前每月工资收入为4500元,交通事故受伤后失去该笔收入,本院根据原告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确定误工费为27,000元;六、残疾赔偿金,参照两次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伤残系数为0.12,适用2018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年限为20年,确定为163,281.6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及责任划分,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600元;八、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九、衣物损,酌情确定为200元;十、鉴定费,凭据确定为1900元;十一、律师费,系原告通过司法途径以维护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考虑到责任程度、赔偿标的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由被告金枕秋承担。事发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为避免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邓翠荣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衣物损200元(履行中,应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邓翠荣医疗费19,87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3744元、误工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34,128.96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1140元;
  三、被告金枕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翠荣律师费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邓翠荣负担33元,被告金枕秋负担2167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海峰

书记员:毕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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