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
汪永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
裴某某
黄文俊(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
蕲春县地方税务局
甘宁(蕲春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永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文俊,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蕲春县地方税务局。
住所地:蕲春县蕲春大道158号。
法定代表人:费春堂,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甘宁,蕲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邓某某因与被告裴某某、蕲春县地方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与蕲春县地方税务局诉邓某某、裴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案号:(2016)鄂1126民初173号]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永明、被告裴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文俊、被告蕲春县地方税务局委托代理人甘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原为蕲春县百事帮家政服务部(现已注销)经营者。
2013年6月17日被告裴某某前来服务部,要求为其介绍工作。
原告将其介绍到被告蕲春县地方税务局做机关食堂打杂工作。
被告蕲春县地方税务局为规避责任,在明知蕲春县百事帮家政服务部没有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前提下,与蕲春县百事帮服务部签订劳务外包合同,工资由原告支付,实际用工者为被告蕲春县地方税务局。
后被告裴某某在被告食堂准备早餐时不幸摔伤。
在原告从未收到被告裴某某的工伤认定书和工伤伤残等级认定书的情况下,蕲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径行作出仲裁,由原告与被告蕲春县地方税务局对被告裴某某的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现要求判令原蕲春县百事帮家政服务部与裴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承担被告裴某某工伤待遇款。
被告裴某某辩称:蕲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蕲春县百事帮家政服务部与裴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邓某某与被告蕲春县地方税务局对裴某某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被告蕲春县地方税务局辩称:蕲春县地方税务局与原蕲春县百事帮家政服务部所签订的劳务合同属民事合同而非劳动派遣合同,蕲春县地方税务局在签订合同时不存在过错,原蕲春县百事帮家政服务部派裴某某到被告蕲春县地方税务局工作不违反法律规定,蕲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推定该合同是劳务派遣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蕲春县百事帮家政服务部与被告裴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应为被告裴某某购买工伤保险,因原蕲春县百事帮家政服务部未尽法定义务,应对被告裴某某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裴某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邓某某赔偿,蕲春县地方税务局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邓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中介合同。
拟证明该合同违背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2、裁决书。
拟证明蕲春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裴某某构成工伤,但原告未收到工伤认定或伤残认定;
3、证明一份。
拟证明原告具有诉权;
4、百家事的营业执照。
拟证明其经营范围为家政服务。
被告裴某某质证意见:证据1、3-5无异议;证据2,被告裴某某不知情,其真实性我方无法判定。
被告蕲春县地方税务局质证意见:证据1、3-5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合同签订日期是2013年5月26日,有效期至2014年5月26日止。
被告裴某某受伤为2015年该份合同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劳动中介合同违背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未收到工伤认定或伤残认定;证据3-4,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裴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蕲春县地方税务局证明1份。
拟证明裴某某受伤的事实;
2、工商银行流水账。
拟证明原蕲春县百事帮发给裴某某的工资情况;
3、蕲春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拟证明裴某某构成伤残等级9级、康复治疗时间、停工留薪期;
4、医疗费发票及病历。
拟证明裴某某治疗费用18203元。
原告邓某某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4,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蕲春县地方税务局质证意见同被告邓某某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4,均加盖公章,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蕲春县地方税务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争议裁决书。
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争议程序;
2、劳务合同。
拟证明蕲春县地方税务局与原告及原蕲春县百事帮签订民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家政服务业务;
3、企业登记信息。
拟证明原蕲春县百事帮家政服务部与蕲春县地税局签订劳务合同时具有适格的合同主体身份;
原告邓某某质证意见:证据1,形式无异议,但原蕲春县百
事帮与裴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该合同无效;证据3,无异议。
被告裴某某质证意见:证据1、3,无异议。
证据2,该合同属于派遣合同,但蕲春县百事帮家政服务部不具备派遣资格,导致该份合同无效。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3,原告邓某某和被告裴某某无异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劳务合同具有真实性,但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为保护劳务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公司作了严格规定,原蕲春县百事帮家政服务部未办理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不具备合法的劳务派遣资质。
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蕲春县地方税务局与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的经营者原蕲春县百事帮家政服务部签订用工协议,与被派遣人员裴某某形成事实上用工劳动关系,应视为被告蕲春县地方税务局与被告裴某某之间建立劳动关系。
被告蕲春县地方税务局应依法为劳动者裴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蕲春县地方税务局未为被告裴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裴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标准,对被告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蕲春县百事帮家政服务部不具备劳务派遣资格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属行政违法行为,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本案中,原告邓某某作为蕲春县百事帮家政服务部经营者,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工伤待遇计发标准,被告裴某某工伤待遇包括:住院费用18203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27天×15元/天)、住院及康复治疗期间护理费9229元(28792元/年÷365×117天)、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7月×1500元/月)、一资性伤残补助金13500元(9月×150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16元(8月×3002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24元(12月×3002元/月),合计123877元。
扣减被告蕲春县地方税务局垫付医疗费5000元,仍应赔偿被告裴某某工伤待遇款115877元。
经开庭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蕲春县地方税务局与被告裴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蕲春县地方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裴某某工伤待遇款115877元;
三、驳回被告蕲春县地方税务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邮政汇款,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为保护劳务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公司作了严格规定,原蕲春县百事帮家政服务部未办理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不具备合法的劳务派遣资质。
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蕲春县地方税务局与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的经营者原蕲春县百事帮家政服务部签订用工协议,与被派遣人员裴某某形成事实上用工劳动关系,应视为被告蕲春县地方税务局与被告裴某某之间建立劳动关系。
被告蕲春县地方税务局应依法为劳动者裴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蕲春县地方税务局未为被告裴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裴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标准,对被告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蕲春县百事帮家政服务部不具备劳务派遣资格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属行政违法行为,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本案中,原告邓某某作为蕲春县百事帮家政服务部经营者,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工伤待遇计发标准,被告裴某某工伤待遇包括:住院费用18203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27天×15元/天)、住院及康复治疗期间护理费9229元(28792元/年÷365×117天)、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7月×1500元/月)、一资性伤残补助金13500元(9月×150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16元(8月×3002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24元(12月×3002元/月),合计123877元。
扣减被告蕲春县地方税务局垫付医疗费5000元,仍应赔偿被告裴某某工伤待遇款115877元。
经开庭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蕲春县地方税务局与被告裴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蕲春县地方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裴某某工伤待遇款115877元;
三、驳回被告蕲春县地方税务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陈勋
审判员:程智武
审判员:周胜锋
书记员:肖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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