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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湖北普阳文化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普阳文化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建设大道南扉小区。
法定代表人邓鹏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隆,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湖北普阳文化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被告湖北普阳文化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鹏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漕河镇菜园头村四组农民,2017年蕲春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家庭颁发鄂(2017)蕲春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84369号证书,确认原告家庭承包土地总面积为7.64亩。被告以建设普阳观二期风景区为由,在原告不同意征收的情况下,将原告其中的3.72亩责任地强行填埋、做围栏,严重地侵犯了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普阳文化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提交的是原告个人身份信息,遗漏了其他家庭成员为必要被告,如果其他人放弃,应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征收土地的主体是菜园头村委会,原告家已经与菜园头村委会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菜园头村委会也将土地补偿款交给了原告家人;原告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只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享有土地所有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原告的土地被被告侵占;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土地承包情况,无法证明第三方侵权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取得了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无法证明被告侵犯了该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五张照片拟证明原告的土地被被告侵占,因照片无时间、地点、拍摄人等显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法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因被告未提供原件经本院核对,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对自己提出被告侵权的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胜

书记员: 陈怡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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