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邓芝兰与公某某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邓芝兰
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公某某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肖志宏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陈卉(湖北荆州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

原告:邓芝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公某某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某某斗湖堤镇五九路。
法定代表人:袁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湖北省公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某某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
主要负责人:邹明泽,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卉,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芝兰与被告公某某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邓芝兰的诉讼代理人谭波,被告宏泰运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肖志宏、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芝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某某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945.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上午,原告搭乘被告宏泰运输公司鄂D×××××号中型普通客车前往藕池镇。
8时许,当车行至曾闸线红安寺村弯道时,因司机操作不当,使车方向失控撞到路边树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公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宏泰运输公司鄂D×××××号中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公某某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及多处软组织损伤。
原告住院112天后出院,其损伤程度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宏泰公司为鄂D×××××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搭乘被告宏泰运输公司的客车出行,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将原告安全送到目的地的义务,现因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宏泰运输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作为被告宏泰运输公司鄂D×××××号中型普通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宏泰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宏泰运输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投保了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其余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2000至3000元为宜。
被告宏泰运输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26509.79元,原告得到赔偿后应予返还。
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另一事故车辆的车主谈立发应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按70%比例进行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伤残等级无异议。
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谈立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对原告的住院天数和护理天数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存在××的治疗;对营养费有异议;对交通费认可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及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邓芝兰乘坐被告宏泰运输公司的客运车辆出行,双方之间形成客运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宏泰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被告宏泰运输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已构成违约,应当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宏泰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鄂D×××××号中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投保了每座限额400000元的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宏泰运输公司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选择向本院提起违约之诉,而非侵权之诉,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关于要求另一事故车辆的车主谈立发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按70%比例进行赔偿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主张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保险合同约定。
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宏泰运输公司主张扣减,本院予以酌定支持3000元。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护理费,有医疗费发票及出院记录、医嘱予以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其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其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意见,对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按30元/天的标准酌情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生活实际,原告主张按100元/天标准过高,按50元/天标准计算为宜。
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机打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原告住院治疗112天,其陪护人员在陪护期间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750元。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法律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诉请,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26509.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12天×50元/天);3.营养费3360元(112天×30元/天);4.护理费11090元(31138元/年÷365天×130天);5.残疾赔偿金24346元(27051元/年×9年×10%);6.交通费7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7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5355.7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2355.79,被告宏泰运输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因被告宏泰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26509.79元,扣减其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由原告返还被告宏泰运输公司23509.7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二百九十条  、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芝兰经济损失72355.79元;
二、原告邓芝兰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赔偿后立即返还被告公某某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3509.79元;
三、驳回原告邓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9元,减半收取计97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邓芝兰乘坐被告宏泰运输公司的客运车辆出行,双方之间形成客运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宏泰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被告宏泰运输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已构成违约,应当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宏泰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鄂D×××××号中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投保了每座限额400000元的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宏泰运输公司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选择向本院提起违约之诉,而非侵权之诉,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关于要求另一事故车辆的车主谈立发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按70%比例进行赔偿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主张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保险合同约定。
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宏泰运输公司主张扣减,本院予以酌定支持3000元。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护理费,有医疗费发票及出院记录、医嘱予以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其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其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意见,对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按30元/天的标准酌情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生活实际,原告主张按100元/天标准过高,按50元/天标准计算为宜。
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机打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原告住院治疗112天,其陪护人员在陪护期间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750元。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法律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诉请,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26509.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12天×50元/天);3.营养费3360元(112天×30元/天);4.护理费11090元(31138元/年÷365天×130天);5.残疾赔偿金24346元(27051元/年×9年×10%);6.交通费7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7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5355.7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2355.79,被告宏泰运输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因被告宏泰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26509.79元,扣减其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由原告返还被告宏泰运输公司23509.7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二百九十条  、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芝兰经济损失72355.79元;
二、原告邓芝兰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赔偿后立即返还被告公某某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3509.79元;
三、驳回原告邓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9元,减半收取计97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彧

书记员:杨学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