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茂华,女,1983年8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龙心琪,女,2012年6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
法定代理人邓茂华(系原告龙心琪母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龙川东,男,1999年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
原告龙云跃,男,1951年4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
原告刘正秀,女,1954年5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蔚曜,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佳,女,1988年5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李之麟,上海行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负责人王耀东。
委托代理人高俊杰,男。
原告邓茂华、龙心琪、龙川东、龙云跃、刘正秀(以下简称原告方)诉被告胡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茂华及原告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蔚曜、被告胡佳的委托代理人李之麟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原告方系受害人龙江山亲属。2018年8月4日9时许,受害人龙江山骑电动车至本市浦东新区申江路、金槐路北约2米处,与被告胡佳驾驶的津HXXXXX轿车(车主胡兴武)相撞,造成龙江山死亡。警方认定,被告胡佳与龙江山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22.70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62,596元/年×20年)、住宿饮食费10,000元、交通费15,000元、误工费10,500元(3,500元/人/月×1月×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丧葬费42,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6,080元(女儿42,304元/年×12年÷2人,父亲42,304元/年×12年÷2人,母亲42,304元/年×16年÷2人)、车辆修理费2,000元、其他物损费1,000元(电钻等工具)、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的60%在商业险内赔偿,不属理赔部分由被告胡佳赔偿。
被告胡佳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已付原告50,000元,应一并处理。律师费应按责承担。其余费用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向其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提供农非比例。误工费,应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另该费用与交通费、住宿费均属于丧葬费,不应重复主张。父母的扶养费应提供其养老金收入情况后作相应扣除,且三个被扶养人每年的扶养费总和不能超过4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任承担。车辆修理费认可,其他物损费未定损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其余费用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茂华、龙心琪、龙川东系受害人龙江山的妻子和子女,原告龙云跃、刘正秀系受害人龙江山父母。2018年8月4日9时许,受害人龙江山骑电动车至本市浦东新区申江路、金槐路北约2米处,与被告胡佳驾驶的津HXXXXX轿车(车主胡兴武)相撞,造成龙江山死亡。警方认定,被告胡佳与龙江山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龙江山事发前在本市从事建筑装潢工作,并连续一年居住在本市浦东新区唐镇虹二村,该村常住户籍人口数1,121人,均为非农。原告龙云跃、刘正秀目前每月农村养老金分别为75元、96元。事发后被告胡佳已付原告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卡、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居住证明、养老金证明及银行明细、户籍资料、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事发前连续一年工作、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故可按本市城镇标准计赔为1,251,92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定按每月2,420元计算3人各3周合计5,445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酌定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589,952元;其他物损费酌定200元;律师费酌定8,000元;住宿费,根据处理丧事情况酌定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茂华、龙心琪、龙川东、龙云跃、刘正秀医疗费522.70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丧葬费42,792元、误工费5,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3,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其他物损费200元、住宿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9,952元计1,926,831.70元中的112,522.7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茂华、龙心琪、龙川东、龙云跃、刘正秀医疗费522.70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丧葬费42,792元、误工费5,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3,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其他物损费200元、住宿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9,952元计1,926,831.70元,扣除本判决第一项后余款1,814,309元中的60%计1,088,585.40元中的1,000,000元;
三、被告胡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茂华、龙心琪、龙川东、龙云跃、刘正秀医疗费522.70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丧葬费42,792元、误工费5,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3,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其他物损费200元、住宿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9,952元计1,926,831.70元,扣除本判决第一、二项后余款计88,585.40元及律师费8,000元,合计96,585.40元(已付50,000元,尚需支付46,585.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87元,减半收取8,693.50元,由被告胡佳负担4,704.50元,由原告邓茂华、龙心琪、龙川东、龙云跃、刘正秀共同负担3,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孙 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