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贤勤,女,1968年4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冬平,上海禹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冠涛,男,1985年6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邓贤勤与被告李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贤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冬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贤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6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以960,000元为本金)。事实理由:原、被告原系物流公司同事,2018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8年6月25日,原告于2月28日向被告转账交付20万元。2018年3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6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8年3月26日,原告当天向被告转账交付76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96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年利率36%。借款之后,被告未归还任何本息,故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本金及利息。
被告李冠涛未做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2张、银行转账明细,被告李冠涛未提交证据。本院开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邓贤勤人民币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用于做生意周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人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户主李冠涛,卡号XXXXXXXXXXXXXXXXXX),约定于2018年6月25日前归还所有借款本金,特立此据”。同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200,000元。
2、2018年3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邓贤勤人民币760,000元整(大写)柒拾陆万元整,用于做生意周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人账户:(开户行建设银行斜土路支行、户主李冠涛,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约定于2018年3月26日前归还所有借款本金,特立此据”。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76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冠涛先后两次向原告合计借款96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也足额支付了借款,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960,000元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现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故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自愿调整至自2018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冠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贤勤借款本金96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700元,由被告李冠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继峰
书记员:姜 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