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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超与勤克(上海)货运有限公司、何胜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邓超,男,1983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代理人朱海浪,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勤克(上海)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何胜俊。
  被告何胜俊,男,1979年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海涛,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超诉被告勤克(上海)货运有限公司(下简称勤克公司)、何胜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及两被告共同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超诉称,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勤克公司签订两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编号分别为QKXXXXXXXXYM003、QKXXXXXXXXYM004),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车牌号为沪DRXXXX、沪DRXXXX两辆陕汽牌车辆挂靠在勤克公司名下经营,车辆登记在勤克公司名下,合同期限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同日,原告与勤克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勤克公司为原告提供承运服务,期限为三年,车辆路线为无锡至南京,每月15号之前结清上两个月的运费。合同签订时,案外人方健是勤克公司的实际经营人。2018年5月,勤克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被告何胜俊一人。原告与勤克公司合作开始时,勤克公司尚能及时向原告付清运费。2017年12月起勤克公司开始拖欠原告2017年10月的运费。至今勤克公司尚欠原告2017年10至2018年4月期间的运费人民币227,366元。2018年7月25日,勤克公司违反双方约定,不再为原告提供承运服务,导致原告车辆停运至今。勤克公司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被告何胜俊作为勤克公司的一人股东,应当对勤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勤克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勤克公司向原告支付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间的运费及2018年7月的运费254,341元及利息(以254,34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15日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3、勤克公司支付自2018年7月25日至车辆过户之日的停运损失[按日收入1,400元计算,暂计至2018年10月15日为114,800元(1400*82天)];4、勤克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12,000元;5、勤克公司返还原告车辆押金40,000元;6、被告何胜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勤克公司配合原告办理车牌号为沪DRXXXX、沪DRXXXX两辆陕汽牌车辆过户;8、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勤克公司辩称,原告短暂停运与上家业务调整有关,且勤克公司已超额支付了原告运费,不存在拖欠原告运费,因此勤克公司没有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也没有依据。
  被告何胜俊辩称,何胜俊在2018年5月登记成为勤克公司股东,但并未参与公司经营,公司债务应与何胜俊无关。况且,勤克公司与原告的业务发生在何胜俊收购股权之前。何胜俊对原告与勤克公司的业务不清楚。
  针对被告勤克公司的答辩,原告称,原告向方健个人出借了30万元。方健向原告返还的30万元借款及利息,不属于支付运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勤克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原告首付两辆陕汽德龙9.6米厢式货车共计40万元整,押金2万元合作期满后退还;贷款每辆15万元整,利息各26,400元,两辆合计352,800元,贷款期18个月每月每辆还款9,800元;车辆路线为无锡至南京,每日一趟;暂定运货为920元每趟,不含高速过路费用(按180公里核算,后根据实际路程及油费上下浮再另行变动);勤克公司负责为原告提供承运服务,合作期为3年(可根据原告自愿续签);运费每月15号之前结清;两辆车辆车牌号分别为沪DRXXXX、沪DRXXXX。同日,原告与勤克公司还签订两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编号分别为QKXXXXXXXXYM003、QKXXXXXXXXYM004),约定,原告将牌照号为沪DRXXXX、沪DRXXXX的两辆自购车辆入籍挂靠勤克公司经营;原告自购车辆以勤克公司名称登记上户(注: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于原告);在勤克公司统一管理下,原告独立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挂靠经营期限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未经勤克公司同意,原告不得以勤克公司的名义与第三者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否则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原告负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车款40万元及押金4万元。其中28万元购车款汇至勤克公司业务经办人方健开设的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16万元汇入案外人何林账户。自2016年12月起,原告开始运营,承运勤克公司为其承接的运输业务,双方按月核对账目,根据原告承运的运输业务计算运费,扣除原告每月应付的车辆贷款9800元,并扣除油费、税款等各种费用进行结算。其中,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勤克公司应付原告运费321,474元。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7月5日,原告本人及通过其下属驾驶员赵兴宏收到来自上述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的汇款350,471元,收到勤克公司网络汇款6万元合计410,471元。此外,勤克公司应付原告2018年7月运费56,975元。2018年9月20日,原告因与勤克公司之间存在运费纠纷,私自扣留了客户上海壹米滴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壹米滴答公司)货物。此后,勤克公司未再向原告派发运输业务。
  审理中,被告称,从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7月勤克公司合计支付原告410,471元,已超过应付原告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运费,其中2018年7月应付运费未包含在内。因原告原因导致被告被处罚的2万元应在原告2018年7月运费中扣除。原告称,收到过410,471元,但其中2017年11月21日收到的是方健归还借款利息1.2万元;同年12月27日收到的是方健归还2万元借款,2018年1月19日收到的是方健归还利息1.2万元,同年1月24日收到的是方健归还借款7万元,同年3月20日收到的是方健归还借款4.2万元,同年4月17日收到的是方健归还利息1.2万元,同年4月27日收到的是方健归还借款6万元,同年6月7日收到的是方健归还借款5万元,此外勤克公司在2017年11月21日、11月22日、11月24日通过赵兴宏支付原告的15,000元及2017年11月27日收到方健支付的37,741元,共计52,741元支付的是2017年8月勤克公司应付原告的运费。其余款项才是支付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的运费。
  另查明,被告何胜俊在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1月2日期间为勤克公司的一人股东。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两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付款凭证、车款结算单、勤克公司变更(备案)登记表,勤克公司、南京-无锡对开停运通知、嘉兴-南通对开现中标&上线通知、南通-嘉兴扣货事件处罚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勤克公司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以勤克公司在2018年7月25日以后停止向原告提供运输业务,且未按约支付运费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2018年9月20日,原告因与勤克公司运费纠纷私自扣留客户壹米滴答公司货物后,双方均未再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可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已自然终止。合同终止后,勤克公司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涉案两辆车辆的过户手续,并返回押金4万元。勤克公司主张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勤克公司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同样依据不足,其要求勤克公司承担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运费,本院认为,从原告将车款28万元付至方健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并收到由该账户支付的运费来看。该账户虽以方健个人名义开立,但实际为勤克公司经营所使用的账户。因此除了三笔1.20万元明确为方健向原告支付利息外,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用于归还方健借款依据不足。并且原告在2018年4月还在按30万元作为本金收取1.20万元利息的事实也与其主张的该30万元已归还相互矛盾。方健本人虽出庭作证认可原告主张,但因其个人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可以因此得到减少,故在缺少其他可证明付款用途的证据与其印证的情况下,方健的证言缺乏客观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与方健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可根据相应证据另行主张。勤克公司支付给原告的410,471元,扣除3.60万元为方健支付利息及52,741元支付2017年8月运费外,剩余321,730元与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勤克公司应付原告运费321,474元基本相当。因此,原告主张勤克公司欠原告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运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018年7月所欠运费26,975元,勤克公司主张应抵扣原告私自扣留货物导致勤克公司被处罚的2万元,但勤克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客户实际结清了相应罚款,故勤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抵扣原告运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勤克公司应当支付该笔运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被告何胜俊在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间系勤克公司的一人股东,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勤克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对勤克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勤克(上海)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超运费26,975元;
  二、被告勤克(上海)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邓超利息损失(以26,97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5日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勤克(上海)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押金4万元;
  四、被告何胜俊对被告勤克(上海)货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勤克(上海)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配合原告邓超办理车牌号为沪DRXXXX、沪DRXXXX两辆陕汽牌车辆过户手续;
  六、驳回原告邓超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82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410.50元,财产保全费3,030元,由原告负担7,000元,由被告勤克(上海)货运有限公司、何胜俊共同负担44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  怡

书记员:张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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