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思华,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陈某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郝穴镇花园路。
诉讼代表人:刘守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诗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陈某武、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思华、被告陈某武、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87654.40元;2、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被告陈某武驾驶货车沿村级公路由东向南行驶,9时30分许行至事发路段,遇邓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金木虹由南向北行驶,因陈某武左转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导致所驾车辆与邓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邓某某、金木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武负事故主要责任,邓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陈某武驾驶自卸低速货车在监利县双铺公路红城乡沿村级公路由东向南行驶,9时30分许行至双铺公路红城乡湛港村二组路段十字路口处左转弯,遇邓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载金木虹,由南向北行驶,因陈某武左转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导致所驾车辆与邓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邓某某、金木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3日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3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武负事故主要责任,邓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金木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邓某某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6年11月23日,其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医疗费6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门诊医药费931元及住院医疗费10852元、现金2000元、修车费1278元共计15061元。
另查明,肇事车所有人为陈某武,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购买了交强险(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武作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原告邓某某导致其受伤致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有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有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的义务。被告人保财险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之意见,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其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不予支持。但原告邓某某诉请中,有些项目数额明显偏高,本院在计算时一并予以调整。原告邓某某的人身伤害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门诊医药费931元+住院医疗费10852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17783元。2、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25天=1250元。3、营养费:酌定1000元。4、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5、护理费:31138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年×60天=5118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7、误工费:31138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年×118天(至定残前一日)=10067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车辆修理费:1278元。合计:94598元。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邓某某8456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0033元(94598元-84565元)则按7:3的比例由被告陈某武支付7023元,原告自行承担3010元。另外,原告邓某某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800元及本案诉讼费1991元,合计3791元,按责任比例被告陈某武承担2654元,即被告陈某武共应赔偿原告邓某某经济损失9677元(7023元+2654元),扣减其垫付款15061元,原告邓某某应向其返还5384元,此款则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邓某某理赔款79181元(款汇至邓某某中国农业银行监利支行营业部)。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某武垫付款5384元(款汇至陈某武中国农业银行江陵支行)。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91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791元,由被告陈某武承担2654元,原告邓某某承担1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1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易片红 审 判 员 瞿年生 人民陪审员 潘慧平
书记员: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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