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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选成与武汉市大件运输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邓选成。
委托代理人:张守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叶祥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大件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世,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汉洪、钟民,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邓选成诉被告武汉市大件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大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选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4年6月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协议书,明确确定了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土地出让金未及时收回,当时无力将补偿金支付给原告,被告承诺土地出让金收回后予以支付。2009年12月被告收回土地出让金后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大件公司系国有企业,2001年该公司启动企业改制程序。2001年12月29日,经武汉交通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批复,大件公司正式开始实施改制,改制形式为国有资产全部退出,所有在册的国有职工和集体职工全部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职工持股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对职工的安置办法涉及本次诉讼的有两种:一是协议保留社会保险缴费关系。即凡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至15年以内的男职工,5年以上至10年以内的女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依照本人连续工龄每年591元计算补偿金后(其补偿金由新企业管理),经本人书面申请,可与新企业办理“协保”手续。协保期间,企业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直至退休,其个人补偿金不足交纳养老保险金的部分,由新企业出资补齐。所有进入“协保”人员不与新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也不享受新企业的福利待遇。二是一次性安置。即凡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一次性安置的人员,按照本人连续工龄每年591元(的标准)一次性发给经济补偿金,并按武汉市现行失业救济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失业救济金的手续。2004年6月14日,大件公司按“协保人员”的方式与原告签订了《企业改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与大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改变职工身份,按每一年工龄为591元计算经济补偿金。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能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大件公司的改制工作也未能实际完成。为此,2007年3月,大件公司按特殊工种方式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因此前原告的社保费用一直欠缴,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均由原告先行垫付补缴了此前的欠费,至2010年才由大件公司将原告垫缴的社保费用全部退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为实施企业改制虽与原告签订了《企业改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协议书》,但被告的改制直至现在并未实际完成,且最终被告对原告按国有企业职工待遇办理了退休手续,也实际由被告为原告补缴了社保费用。因此,原告的国有企业职工的身份实际一直没有改变,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至退休前应视为存续。况且被告与原告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企业改制时依据国家政策对职工作出的安置,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被告给予原告的经济补偿金系以原告的工龄为计算基数,故该经济补偿金实质上属于一次性“买断工龄”的补偿。原告以被告拖欠经济补偿金为由提起的诉讼,属于对企业的改制安置过程中采取一次性买断方式安置职工等问题产生异议所引发的纠纷。此种情形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情况,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参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部分第二项“用人单位采取一次性买断方式安置职工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邓选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勇胜
审判员 金军
审判员 赵旭

书记员: 曾凡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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