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民
邓源
冀旭鹏(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
李坚强
程某某
长治市出租汽车公司
崔树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赵世瑛
原告邓某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宝丰县人。
委托代理人邓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宝丰县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委托代理人冀旭鹏,系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坚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壶关县人。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
被告长治市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太行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祝彪,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树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西路95号。
负责人范岱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世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
原告邓某民诉被告李坚强、程某某、长治市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民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邓源、委托代理人冀旭鹏,被告李坚强、程某某、被告出租车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崔树清、被告人保财险特别授权代理人赵世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李坚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邓某民受伤,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坚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对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某某系被告李坚强的雇主,其对被告李坚强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出租车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该车辆负有管理责任,应当对被告李坚强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作为肇事车辆晋DTXXXX号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各项损失。原告虽为退休人员,但其退休后仍从事生产劳动,提供有偿服务,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劳务收入的减少属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范畴,误工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200元÷30天×207天为22080元。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关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保障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在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0月10日的27天中无任何治疗及用药记录,能够认定具有挂床行为,实际住院治疗天数应当为166天-27天为139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21798元;2、误工费22080元;3、残疾赔偿金22456元×6年×10%为13473.6元;4、营养费50元×139天为69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39天为6950元;6、护理费3400元÷30天×139天为1575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住院期间的费用为566.9元。以上共计88571.5元,扣除被告李坚强向原告已支付的6900元为81671.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关于被告李坚强向原告垫付的69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邓某民赔偿款共计81671.5元;返还被告李坚强垫付赔偿款6900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26元,由原告邓某民承担684元,被告李坚强、程某某、长治市出租汽车公司共同承担1842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李坚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李坚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邓某民受伤,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坚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对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某某系被告李坚强的雇主,其对被告李坚强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出租车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该车辆负有管理责任,应当对被告李坚强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作为肇事车辆晋DTXXXX号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各项损失。原告虽为退休人员,但其退休后仍从事生产劳动,提供有偿服务,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劳务收入的减少属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范畴,误工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200元÷30天×207天为22080元。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关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保障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在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0月10日的27天中无任何治疗及用药记录,能够认定具有挂床行为,实际住院治疗天数应当为166天-27天为139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21798元;2、误工费22080元;3、残疾赔偿金22456元×6年×10%为13473.6元;4、营养费50元×139天为69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39天为6950元;6、护理费3400元÷30天×139天为1575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住院期间的费用为566.9元。以上共计88571.5元,扣除被告李坚强向原告已支付的6900元为81671.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关于被告李坚强向原告垫付的69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邓某民赔偿款共计81671.5元;返还被告李坚强垫付赔偿款6900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26元,由原告邓某民承担684元,被告李坚强、程某某、长治市出租汽车公司共同承担1842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李坚强承担。
审判长:韦庆彪
审判员:陈婷婷
审判员:王骏英
书记员:刘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