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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金水与张某红、严建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金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姚茁静,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610401491。代理权限: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张某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
被告严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
被告湖北奇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国兵,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695909。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邓金水与被告张某红、严建、湖北奇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奇祥置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金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茁静、被告张某红、被告奇祥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国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金水诉称,因被告奇祥置业公司在我们居民户附近打桩施工危及我们的房屋安全,我与几名居民多次找浠水县规划局,但规划局告知我们找施工方协商,为此,我与几名居民于2014年11月10日下午来到被告奇祥置业公司施工地即县东门路30号项目部办公室,还未等我们开口讲话,该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张某红便带人将我从沙发上掀翻在地,被告严建对我脚踩脚踢,造成我的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现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265.59元、误工费1233.33元(23693元/年÷365天×19天)、护理费356.27元(26008元/年÷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营养费950元(50元/天×19天)、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455.19元。
被告张某红辩称,我与被告奇祥置业公司是承包合同关系,这个项目与我没有关系,被告奇祥置业公司已经给浠水县规划局写了一份书面材料,因打桩给周边房屋造成损害全部由被告奇祥置业公司承担。事发当时,原告方等人已经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多次,工程部的人打电话要求我去,土方我转包给了胡升,打人的被告严建是胡升雇请负责工地安全的,我只是协调,并没有教唆,这个事情与我没有关系,责任在被告严建。
被告严建未答辩。
被告奇祥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公司,没有雇请被告张某红为我公司施工项目经理,更没有聘请被告严建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员,被告张某红仅承包了“来泰华城”项目的围墙工程,我公司也没有授权他们处理任何事,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因此,原告受伤与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下午4时许,原告邓金水与南菊花、涂某、闵某等四人因住所附近打桩施工影响了其房屋安全,找到施工现场办公室,要求负责人解决上述房屋安全问题,该办公室人员遂打电话给被告张某红,被告张某红来到办公室后,称“管他什么人,我不怕,我来硬的”,后办公室进来几个人,将原告邓金水等人往门外拉,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严建用脚踢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
原告伤后被送至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用1265.59元,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4年10月14日,湖北省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浠)公(刑)鉴(法)字(2014)5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邓金水受伤事实成立,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同时查明,被告奇祥置业公司将其位于浠水县清泉镇东门大堤原浠水电大和特教学校处开发的“来泰华城”项目围墙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张某红,被告张某红将其土方工程转包给案外人胡升,案外人胡升雇请被告严建负责工地的安全。
上述事实,有原告邓金水的身份证、被告张某红和被告严建的户籍证明、浠水县公安局清泉派出所询问被告张某红、被告严建、证人涂某、闵某、王某笔录、浠水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浠)公(刑)鉴(法)字(2014)5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被告严建是否实施侵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被告张某红是否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3、被告奇祥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4、原告邓金水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邓金水等人因居住的房屋附近施工影响其房屋安全,遂找到该工程项目部交涉此事,但被告严建对原告邓金水进行殴打,造成原告邓金水身体受伤,存在过错,其殴打原告邓金水的事实,已在浠水县公安局清泉派出所询问笔录中予以自认,同时也与被告张某红在清泉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证人涂某、闵某、王某等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没有证据证实原告邓金水在纠纷发生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被告严建对原告邓金水身体受到伤害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从本案庭审出庭作证的证人涂某、闵某的证言均证实,工程项目办公室的人打电话给被告张某红,被告张某红来到该办公室后,包括被告严建等人也先后进入办公室,被告张某红说,谁我都不怕,来硬的,然后被告严建等人才对原告邓金水施暴殴打,而被告张某红和被告严建否认被告张某红有教唆的行为。比较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被告张某红和被告严建的陈述(属于当事人的陈述)的证明力大小,显然,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高于当事人的辩解,故本院采信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张某红事发当时具有教唆被告严建对原告邓金水实施殴打的故意和行为,其对被告严建实施的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奇祥置业公司与被告张某红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无证据证实被告张某红是该公司雇请的施工项目经理,亦无证据证实该公司聘请了被告严建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员,被告张某红仅承包了“来泰华城”项目的围墙工程,无证据证实该公司指示或授意二人对原告邓金水等人进行施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奇祥置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邓金水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身体虽受到损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亦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损失,本院根据其伤情,参照其就诊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疗意见,酌情确定500元。因此,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所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65.59元、护理费356.27元(26008元/年÷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2771.8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邓金水损失二千七百七十一元八角六分。
二、被告张某红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邓金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义务款帐号:xxxx90,开户行:浠水建行南城分理处,收款人:浠水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注:如通过本院义务款帐户汇款后,请及时将付款凭证或回单复印件交付原告或邮寄本院,以便与银行核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百元,由原告负担二百四十六元,由被告严建、张某红负担二百五十四元,二被告负担的部分,亦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焱明审判员 熊晨霞
人民陪审员 周琼

书记员: 胡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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