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金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加清,江西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李樟,江西淦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住江西省奉新县。
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仁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华**镇下**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57614656**。
法定代表人:朱仁和,该公司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求根,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路**号深**广场**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33**。
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有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嘉茜,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
原告邓金魁(下称原告)与被告聂某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仁汽运有限公司(下称华仁汽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31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加清、被告聂某某、华仁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仁如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求根、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嘉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加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聂某某、华仁汽运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0378.52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6时40分许,被告聂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华仁汽运公司名下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高安市建山镇往樟树市刘公庙镇方向行驶,行至樟树市××线××处,被告聂某某因占道行驶,与对向原告驾驶赣C×××××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刹车时侧翻滑行后造成两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入樟树市中医医院治疗。樟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樟公交认字(2017)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先后在樟树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南昌二附院住院治疗10天、樟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8天,共计242天,出院诊断:胸12压缩性骨折,双肺挫裂伤等。2018年3月9日,原告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42天、营养期242天、护理期242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受伤后,就赔偿问题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聂某某、华仁汽运公司辩称,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覆盖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此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起诉标的过高,部分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诉讼费、仲裁费等费用在保险条款中是采取列举方式免责的,而鉴定费在该条款中并未列举,故鉴定费不能免责,且鉴定费是确定受害人损失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此外,聂某某、华仁汽运公司共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等费用38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除交强险外,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只承担70%的责任。原告在樟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存在“挂床”行为,其应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不存在“挂床”。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直接引用了原告住院天数242天,因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挂床”行为,我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支付,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我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诉讼费,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交通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在后续实际发生后另行请求。原告有6个兄弟姐妹,其父母的扶养费应重新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算,其赔偿要求过高,请法院酌情予以核减。摩托车的损失,我公司定损金额为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失地农民,居住在樟树市××镇街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且有6个兄弟姐妹,其高龄父母需要赡养。三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以原告若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应提供乡镇以上国土规划部门的证明为由,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于该证明本身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能否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详述。
2.原告提交樟树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转院至樟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8天。被告聂某某、华仁汽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存在“挂床”行为为由,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存在“挂床”行为的主张是否采信,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详述。
3.原告提交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依次为242天、242天、242天,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花费鉴定费3100元。被告聂某某、华仁汽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提出鉴定费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原告存在“挂床”行为,鉴定机构直接引用住院天数作为“三期”天数为由,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同时提出只认可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鉴定费不予支付。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存在“挂床”行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三期”天数有异议的主张以及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是否采信,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详述。
4.原告提交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赣C×××××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经评估损失为7730元。被告聂某某、华仁汽运公司对该价格认定结论书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该价格认定结论书未加盖价格认证机构的公章为由,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再次提交了加盖价格认证机构公章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因该价格认定结论书是由价格认证机构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做出的,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对摩托车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价格认定结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5.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人伤住院查勘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有6个兄弟姐妹,其父母的赡养费应由6人平滩。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以其系保险公司内部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为复印件为由,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被告聂某某、华仁汽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虽然该人伤住院查勘表为复印件,但原告及被告聂某某、华仁汽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其有6个兄弟姐妹,其父母的赡养费应由6人负担,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6.本院出示依职权调取的病程记录1份及体温单33份,证明原告在樟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8天的情况。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聂某某、华仁汽运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未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其放弃质证。
本院认为,该病程记录及体温单能够证实原告在樟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结果,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日6时40分许,被告聂某某驾驶被告华仁汽运公司所有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重型普通半挂车,由高安市建山镇往樟树市刘公庙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樟树市××线××处,被告聂某某因占道行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赣C×××××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刹车时侧翻滑行后造成两车相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7日,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做出樟公交认字[2017]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樟树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6月4日转院至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诊断为:1.**骨折;2.多处**浅**伤。2017年6月14日,原告转院至樟树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8年1月29日出院,出院时诊断:**骨折;出院时医嘱:1.继续口服中药及按摩治疗;2.注意休息、饮食;3.不适随诊。原告三次住院治疗,加上门疹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3628.65元。期间,被告聂某某向原告预付了赔偿款8000元,被告华仁汽运公司预付了赔偿款2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预付了赔偿款10000元。
2018年3月12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作出天剑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1811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邓金魁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评定为242日、营养期为242日、护理期为242天(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3.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000元。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3100元。原告的赣C×××××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经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损坏修复费用为7730元。
原告出生于1968年9月6日,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生活、居住的樟树市××镇××村东门组为樟树市临江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属于乡、镇集镇地;原告为失地农民,平时以在樟树市××镇街上从事批发、零售生意为业,其**邓传松(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席**(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生育三子三女,原告系**,两人与原告生活、居住在一起。
被告华仁汽运公司系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聂某某系被告华仁汽运公司雇请的员工,在公司从事货车驾驶工种,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聂某某正驾驶该车执行被告华仁汽运公司指派的货物运输业务。2016年9月12日,被告华仁汽运公司为该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聂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确认其负涉案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被告聂某某负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负担30%的责任。被告聂某某系被告华仁汽运公司雇请的员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重型普通半挂车执行公司指派的货物运输业务,被告华仁汽运公司作为被告聂某某的雇主和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在上述两个险种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生活、居住的樟树市××镇××村东门组为樟树市临江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属于乡、镇集镇地,其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病程记录及体温单,可以证实原告在樟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为228天,其并未进行“挂床”,故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在樟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存在“挂床”行为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致腰椎骨折,住院治疗过程中已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9.1.2条规定“(脊柱骨折)手术治疗: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本院据此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原告误工期为242日、营养期为242日、护理期为242天的鉴定结论,本院亦不予采信。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按责承担相应比例鉴定费的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是由鉴定机构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所做出的结论,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后续治疗费应在后续实际发生后另行请求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其与作为投保人的被告华仁汽运公司所签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53628.65元,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证实,故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三次住院共计242天,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7260元(30元天×242天)。4.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规定,本院确认营养期为90天,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2700元(30元天×90天)。5.误工费。根据2017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及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规定,本院确认误工期为180天,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23115元(33517元/年÷12个月÷21.75天/月×180天)。6.护理费。根据2017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及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规定,本院确认护理期为90天,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11608元(33662元/年÷12个月÷21.75天/月×90天)。7.交通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42天,且需进行复查,发生此项费用是必然的,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治疗医院与家庭的距离等情况,酌定其此项损失为2420元(10元天×242天)。8.残疾赔偿金。该项损失应按2017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及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等情况,确认其此项损失为62396元(31198元年×20年×10%)。9.鉴定费31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证实,故予以确认。10.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损失应按2017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父母年龄、所生子女等情况,确认其此项损失为3207元(19244元年×5年×10%×2人÷6人)。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给其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是必然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被告聂某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的大小,酌定其此项损失为2800元。12.财产损失。本院根据价格认定结论书确定的修复费用,确认三轮摩托车损失为773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91964.65元。对于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1754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115元、护理费11608元、交通费2420元、残疾赔偿金623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74418.65元(其中医疗费43628.6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6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3100元、财产损失5730元)按主次责任划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2093.05元(74418.65元×70%),由原告自负22325.6元(74418.65元×30%),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69639.05元。因被告聂某某事先向原告垫付了赔偿款8000元,被告华仁汽运公司事先向原告垫付了赔偿款2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事先向原告支付了保险赔偿款10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31639.05元,应支付被告聂某某垫付的赔偿款8000元,应支付被告华仁汽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邓金魁保险赔偿款131639.0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聂某某垫付的赔偿款8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仁汽运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20000元;
四、驳回原告邓金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7元,原告邓金魁负担843元,被告聂某某负担2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雷太军
人民陪审员 杨毅宁
人民陪审员 何文革
书记员: 彭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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