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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长海与胡明某、胡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长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和硕县,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克日木·牙生,新疆东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胡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四川省芦山县,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四川省芦山县。系被告胡明某的父亲。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四川省芦山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洪江中路9号附1号。
负责人:阮洪涛,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娜,新疆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邓长海与被告胡明某、胡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长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克日木·牙生,被告胡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长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1)伤残赔偿金:56,926.86元(28,463.43元X20年X10%);(2)护理费:10,620元(64,630元÷365天X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6天X120元);(4)误工费17,700元(64,630元÷365天X100天);(5)营养费2,400元(80天X30元);(6)精神抚慰费:1,000元;(7)伤残鉴定费:2,500元;(8)复印费:60元;(9)修理费:800元,以上合计:92,726.86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14时46分许,被告胡明某驾驶×××号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25省道和硕县如玉棉家纺前右转弯时与同向由西向东行驶的邓长海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邓长海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和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第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长海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接受治疗,经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邓长海右踝关节外踝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由于此次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14时46分许,被告胡明某驾驶被告胡某某的×××号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25省道和硕县如玉棉家纺前右转弯时与同向由西向东行驶的邓长海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邓长海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和硕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原告右外踝骨折,医嘱要求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一人。住院医疗费被告胡明某已垫付。经和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第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邓长海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胡明某将保险公司理赔款扣除自己的费用后剩余款3,170元汇入原告邓长海农行卡中。2017年3月29日经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邓长海右踝关节外踝骨折伤残评定为十级,损伤护理期限为60日,损伤营养期期限为80日,损伤休息误工期限为100日,鉴定费2,500元。被告胡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险。另查明,原告户籍为城镇居民。我区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20元,2016年度,我区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463.43元,新疆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4,63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银行卡交易明细、司法鉴定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侵害。被告胡明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邓长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鉴定费、复印费、修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付款3,17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医嘱没有要求加强营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意见,原告认为该赔偿协议是复印件不认可,称当时是保险公司人员让其在空白的纸上签名捺印,就没有文字内容,本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后十日内提供赔偿协议原件,但在规定的期限内保险公司未提供,故本院对该赔偿协议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长海伤残赔偿金:56,926.86元;护理费:10,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7,700元;修理费:800元,合计:86,770.8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长海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60元,合计:2,560元的70%计款1,792元。
三、被告胡明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邓长海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邓长海88,562.86元,扣除已付款3,170元,余款85,392.86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为1,06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140元,由原告邓长海承担140元,被告胡明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文生

书记员:巴都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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