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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长琼与江银、田红章、绵阳亨达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长琼,女,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魏城镇。
委托代理人:郭守红,绵阳市涪城区上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银,男,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白云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红章,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魏城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亨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白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秉红,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马红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长琼因与被上诉人江银、田红章、绵阳亨达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简称人保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4)游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长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守红与被上诉人江银、被上诉人田红章、被上诉人绵阳亨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秉红、被上诉人人保高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现有证据,能够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4日10时40分,邓长琼乘坐田红章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与江银驾驶的川BE0209号小型客车在绵梓路路段相撞,造成邓长琼受伤的交通事故。邓长琼即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31日出院,产生医疗费用80581.14元。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一人陪护,防摔倒。江银支付了45581.14元的医疗费、605.11元的门诊费用,另支付了其他费用8000元。人保高新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
经绵阳市公安局交警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江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田红章承担次要责任,邓长琼无责任。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认定,邓长琼因伤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700元。
另查明,川BE0209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绵阳亨达实业有限公司,江银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绵阳亨达实业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人保高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邓长琼为农村户口。吴江市一鸣金属标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飞系邓长琼之子。
审理中,邓长琼为证实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主要提供:1.吴江市一鸣金属标识有限公司的《证明》载明:邓长琼于2011年4月4日到公司上班,工种煮饭,公司提供吃住,月工资2200元。2.吴江市一鸣金属标识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012年8月、2012年5月、2013年2月的《工资表》载明邓长琼的工资为2370元。3.游仙区魏城镇玉珠村村民委员会、玉珠村第村民小组的《证明》载明:邓长琼于2011年4月至今在吴江市一鸣金属标识有限公司务工。4.申请玉珠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田显煜出庭证实称:邓长琼于地震后2009年外出务工,具体务工单位不知道。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称工资表不是连续的,一鸣金属标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上诉人的儿子,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出入院记录及病例、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费票据、伤残鉴定书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25000元(80581.14元-45581.14元-1000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4110元(57天×30元/天);3.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原告邓长琼户口在农村,同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9404.2元(7001元/年×20年×21%)。4.护理费8820元(57天×60元/天+90天×60元/天)。5.关于误工费,务工天数为住院57天加医嘱休息三个月,共计147天,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6,700计算,为73.15元/天(26,700/365),误工费总计10753.05元(147天×73.15元/天)。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000元。8.伤残鉴定费7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以支付,包括:在死亡伤残110000元项下支付误工费10753.05元、残疾赔偿金29404.2元、护理费88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对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项下赔偿不足的部分,包括医疗费70581.14元、门诊费用605.11元、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4110元,共计75296.25元,根据责任比例及过错大小,由被告江银承担70%即52707.38元(75296.25元×70%),被告田红章承担30%即22588.87元(75296.25元×30%)。被告江银应承担的52707.38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该费用已由江银支付,由被告江银与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另行处理。伤残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江银承担70%即490元,被告田红章承担30%即21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用后,被告江银超出赔偿责任范围向原告支付的988.87元(45581.14元+605.11元+8000元-52707.38元-490元),由其与原告邓长琼另行处理,或在执行中一并品迭。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项下支付原告邓长琼误工费10753.05元、残疾赔偿金29404.2元、护理费88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53277.2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被告田红章赔偿原告医疗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共计22798.87元(22588.87元+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用1625元,由被告江银负担1137.5元,被告田红章负担487.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缴,在执行时一并支付﹤或者是品迭﹥)。

本院认为: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以下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医疗费用80581.14元(其中田红章支付了45581.14元,人保高新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4110元;护理费8820元;误工费10753.05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双方争执的问题是邓长琼应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虽然邓长琼提供了吴江市一鸣金属标识有限公司的《证明》和《工资表》等证据载明其从2011年4月即在外务工,但吴江市一鸣金属标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飞系其子,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工资表仅有间断的4个月,亦没有社保手续或其他有关证据能证明其在当地务工;村民委员会主任出庭称不知道其具体工作单位,与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符。因此,邓长琼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邓长琼关于其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能获得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7元,由邓长琼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伍 静 代理审判员  胡义昕 代理审判员  廖小军

书记员:郧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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