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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利民,宜昌市猇亭区诚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向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平,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邓某与被告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晓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和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利民、被告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2015年5月19日至8月3日之间为司法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5时55分,原告邓某驾驶鄂E×××××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猇亭区张家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湾路与七里冲路交叉路口时,遇被告向某驾驶无号牌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七里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邓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邓某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向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未能及时发现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邓某受伤后被送到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并腕关节脱位,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右侧创伤性湿肺(4-8肋),双侧少量胸腔积液,一级脑外伤,鼻骨、左上颌窦前壁骨折,面部、左上眼睑挫裂伤,左眼外伤,视网膜挫伤,双手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住院治疗20天后于2015年11月6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全休2个月,医疗费为12251.26元。2016年1月25日,经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的伤残等级为二处10级伤残。庭审中被告向某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邓某构成一处10级伤残。邓某受伤前在从事快递业务工作,其子邓梓航出生于2014年8月28日。
同时查明,邓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25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574元(28729÷365天×20天)、误工费10887元(49674元/365天×80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761.82元(16681元×16.5年×10%÷2)、交通费300元,合计为93476.11元。向某已经支付医疗费5500元。庭审中邓某撤回了车辆损失6384.60元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邓某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顺丰速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银行卡明细、振盛劳务服务部出具的在职证明及工资明细表,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驾车与被告向某驾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邓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向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依法应作为本案认定责任划分的依据。向某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其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错误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向某未为事故车辆办理交强险,邓某主张由向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的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精神,应予准许。故向某参照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对邓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对邓某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上述限额的,由邓某自行承担80%、向某赔偿20%。即向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邓某90624.82元,超出的2851.29元,由向某赔偿570.26元。向某共计应赔偿邓某91195.08元,扣减向某已经支付的5500元,向某还应赔偿邓某85695.08元。因邓某自身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邓某主张的营养费无证据,出院后的医疗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重新鉴定结果发生变更,邓某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某赔偿原告邓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5695.08元(不含向某已经支付的5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6元,由原告邓某承担340元,由被告向某承担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晓云

书记员: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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