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青冬,男,1983年3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月宝,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晓军,男,1989年6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唐卫江,男,1975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徐英姿,女,1976年7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邓青冬诉被告唐晓军、唐卫江、徐英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青冬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月宝,被告唐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卫江、徐英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青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唐晓军归还借款80,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2、判令被告唐卫江、徐英姿对上列借款负担保之责;3、判令三被告共同负担本案的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被告唐晓军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如逾期,则违约金为每天千分之五,出借人为催讨本金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等,被告唐卫江、徐英姿为唐晓军的还款作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当天,原告通过银行将80,000元打入被告唐晓军账户,被告唐晓军收款后在原告的汇款单上签名确认。到期后,原告上门催讨,但三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行诉讼。
被告唐晓军辩称,借款金额是80,000元,但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6,000元,即月20%(约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当天取款后扣除了当月利息16,000元及保证金10,000元,实际到手50,000余元。现无证据证明向原告的还款情况,要求在出狱取得证据后,作为利息扣除。
被告唐卫江、徐英姿书面答辩称,被告唐卫江、徐英姿作为担保人,对借款后的履行情况不清楚。根据借据,被告唐晓军应在2016年12月12日归还借款,而原告于2017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6个月,从法律上讲,已过担保期限,故被告唐卫江、徐英姿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请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旨在证明被告唐晓军于2016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如逾期,则按每天千分之五主张违约金,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被告唐卫江、徐英姿在担保人一栏内签名,并注明“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还款”。当天,原告将8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唐晓军,由被告唐晓军向原告出具收据。被告唐晓军经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取款后已向原告支付26,000元,现无证据,要求在出狱后收集证据,以在法院确定的利息中先行扣付。被告唐卫江、徐英姿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结合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唐晓军的陈述及被告唐卫江、徐英姿的书面答辩意见,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三被告因借款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唐晓军与唐卫江系堂兄弟,被告唐卫江与徐英姿系夫妻。2016年10月13日,被告唐晓军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6年12月12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逾期归还,则按每天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被告唐卫江、徐英姿在借据落款处担保人一栏内签名,并注明“如被告唐晓军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还款”,加盖手印。当天,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80,000元交付被告唐晓军,被告唐晓军收款后在原告的汇款单上签名确认,并出具收据。借期届满,被告唐晓军入狱,被告唐卫江与徐英姿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晓军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唐晓军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进行了交付,被告唐晓军理应按期归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现被告唐晓军逾期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依约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唐晓军约定,如果被告唐晓军在出狱后能举证证明曾向原告支付过钱款,应当先行在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支付中扣付,此约定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向被告唐晓军主张归还借款8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因原告与被告唐晓军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律师费赔偿请求,根据原告与被告唐晓军在借据中的约定,原告按照相关的规定收费,即标的额100,000元以下部分收费比例为8%-12%,现收费低于此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唐卫江、徐英姿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唐卫江、徐英姿对担保时效提出免责的抗辩意见,而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在法定期间内催讨的事实,故被告唐卫江、徐英姿的抗辩意见成立。诉讼中,被告唐卫江、徐英姿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晓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邓青冬借款80,000元;
二、被告唐晓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青冬以借款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三、被告唐晓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青冬律师代理费4,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唐晓军负担,被告唐晓军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英
书记员:陈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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