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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骊与上海天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邓骊,女,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伯彧,上海黄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程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润青,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红,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骊与被告上海天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伯彧、被告天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润青、于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麦公司支付2018年1月28日至1月31日工资514.26元、2月1日至2月12日工资1,577.07元;2.天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000元;3.天麦公司支付2018年2月28日至6月12日延误退工的经济损失1,7178.57元。事实和理由:邓骊于2012年12月24日入职上海安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后经安排与天麦公司签订合同日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邓骊被安排在龙漕路XXX号XXX楼从事东航95530服务热线电话客户服务工作,具体为东航客服(中文咨询电话接听员)职务。天麦公司每月月底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月16日至当月15日工资。2017年9月8日,邓骊生育,休产假至2018年1月27日。2017年11月24日,天麦公司发布公告,告知邓骊等员工因东航95530客服中心战略化调整,天麦公司对东航95530提供的服务将于2017年12月31日二十四点整正式结束。2017年1月26日下午,项目经理张某通过短信通知邓骊2018年1月29日至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号甲电信呼叫中心大楼一楼报到。2018年1月29日,邓骊至上述地址报到,被告知从事英语电话销售工作,否则劳动关系将转至上海安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邓骊认为签订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不愿意从事电话销售工作,故予以拒绝。2018年2月13日,天麦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未支付2018年1月28日至2月12日工资。邓骊于2018年6月13日领取到劳动手册及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天麦公司应按月平均工资5,000元的标准支付延误退工的经济损失。
  天麦公司辩称,东航95530项目结束后,天麦公司已明确告知邓骊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转至新的工作项目。但邓骊以获得经济补偿为目的,拒绝参加培训,构成旷工,天麦公司以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2018年1月28日至2月12日期间,扣除旷工日期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后,金额为负数,故天麦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天麦公司已通知邓骊至相关地点办理离职手续,但邓骊自己未前往办理,故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邓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日,邓骊与上海安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天麦公司处工作。2015年1月1日邓骊与天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邓骊从事电话客户服务工作,岗位工资为1,35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
  邓骊实际从事东航95530项目电话客户服务工作,工作地点为徐汇区龙漕路XXX号XXX楼,每月工资为岗位工资2,200元、绩效工资不固定,天麦公司每月月底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月16日至当月15日的工资,并从工资中扣除上月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
  2017年11月24日,天麦公司出具《公告》,主要内容为:“东航运用中心各位员工:因东航95530客服中心战略化调整,我们对东航95530提供的服务将于2017年12月31日二十四点整正式结束。”
  邓骊休产假至2018年1月27日。2018年1月26日,天麦公司项目经理张某通过短信通知邓骊2018年1月29日上午9点至上南路XXX号甲电信呼叫中心大楼一楼报到。2018年1月28日为休息日。2018年1月29日,邓骊至上述地址,张某告知其从事VIPKID免费课程电话邀约工作。2018年1月30日至2月1日,邓骊休病假。
  2018年2月1日,邓骊向天麦公司出具《回复函》,明确不愿意变更劳动合同,不愿意新的工作安排。
  2018年2月2日、2月5日,天麦公司工作人员多次短信通知邓骊,告知其不出勤按旷工处理。邓骊未有回复。
  2018年2月11日,天麦公司向工会出具《通知书》,以邓骊累计旷工超过3天,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决定于2018年2月12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2018年2月12日,天麦公司出具《告知书》,以邓骊2018年2月2日开始累积旷工超过3天,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邓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前往静安区中华新路XXX号XXX楼XXX室办理相关离职手续。邓骊后未至上述地址办理离职手续。2018年6月13日,邓骊领取了劳动手册及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
  2018年2月28日,天麦公司为邓骊办理了退工日期为2018年2月12日的网上退工登记。天麦公司为邓骊缴纳了2018年1月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其中个人承担部分合计902.80元。
  2018年3月1日,邓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申诉请求。2018年5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邓骊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邓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8年3月23日,上海市呼叫中心协会出具《解释》,主要内容为:“……行业内通常把从事呼叫中心电话接听咨询服务、外呼回访、营销等职责的岗位统称为‘话务员’、‘电话客户服务’、‘电话客服’、‘客服代表’、‘客服经理’等……”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公告》、短信、《回复函》《通知书》《告知书》《解释》、社保及公积金缴纳情况表、网上退工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邓骊与天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邓骊从事电话客户服务工作,邓骊以东航95530项目结束认为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依据不足。天麦公司根据经营需要,安排邓骊从事VIPKID免费课程电话邀约工作,该工作内容并未超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电话客户服务工作的范畴,邓骊拒绝出勤,有所不妥,天麦公司据此认为邓骊旷工3天以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邓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8年2月2日起邓骊未正常出勤提供劳动,故邓骊主张2018年2月2日至2月12日工资,缺乏依据。2018年1月28日至2月1日期间工资,经本院核算,在扣除2018年1月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后无余额。综上,邓骊主张2018年1月28日至2月12日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天麦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在15日内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及返还劳动手册。邓骊虽未根据通知至相关地点办理离职手续,但天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仍可通过邮寄等其他适当的方式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交给邓骊。现邓骊于2018年6月13日才领取到上述材料,邓骊主张2018年2月28日至6月12日延误退工的经济损失,于法不悖。但邓骊主张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核算上述期间的经济损失为5,967.2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天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邓骊2018年2月28日至6月12日延误退工的经济损失5,967.29元;
  二、驳回邓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凤莲

书记员:陈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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