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魁红,男,195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邓林娣,女,系原告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慧仙,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和联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顾建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霄,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扬,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魁红与被告汪某某、上海和联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联通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魁红的法定代理人邓林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被告和联通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霄、张振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汪某某的起诉。
原告邓魁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65,467.40元,其中医药费192,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014,05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107,9605.20(2*2420*18*12+发票34,165.20)元,辅助用具60元(毛巾6条),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600元,律师费10,000元;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6日14时许,案外人汪某某将挖掘机停在莲花南路颛兴东路路口,其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原告骑自行车沿莲花南路北向南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至颛兴东路时,由于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与挖掘机发生碰撞,受伤倒地,构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责主要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所请。
被告和联通讯辩称,汪某某是其公司履带式施工机械驾驶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事故认定书对被告车辆属性的认定有异议,履带式施工机械不属于交通法机动车范畴,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药费总金额无异议;二次鉴定按照新的鉴定结论计算,第一次的鉴定费由原告承担,第二次鉴定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50元每天,后期护理按照5年计算(2420*2*5*12),辅助用具毛巾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律师费如有发票按责认可3000元;履带式机械车不属于机动车,本案应该按照健康权纠纷处理,认可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6日14时01分许,案外人汪某某(职务行为)将被告和联通讯所有的挖掘机停在莲花南路颛兴东路路口,原告邓魁红骑自行车沿莲花南路北向南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至颛兴东路时,由于操作不当致自行车失控,自行车右前侧与挖掘机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等进行了治疗。原告支付医药费192,697元。
2017年5月26日,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对未悬挂车牌挖掘机的车辆属性进行鉴定,结论:未悬挂车牌挖掘机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中第3.8条的规定,属于轮式专用机械车,属机动车范畴。
2018年2月28日,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邓魁红颅脑交通伤,后遗四肢瘫(肌力3级以下),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残疾。伤后休息300日,同时需设置护理及营养,定残后需完全护理依赖(每天2人以上)。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诉讼中,经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和未悬挂车牌挖掘机车辆属性(是否属于机动车畴)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邓魁红头部等处交通伤,致重度颅脑伤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休息480-510日,护理480-510日,营养180日;评残后仍需长期护理依赖(每天2人)。被告垫付了鉴定费3,9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伤残等级及三期的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对未悬挂车牌挖掘机车辆属性(是否属于机动车畴)重新鉴定的申请,鉴定部门以不属于鉴定范畴而退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重新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酌情支持1,045,44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5,400元;衣物损无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本院综合审查原告就诊次数及伤情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辅助用具(毛巾)计60元,本院予以支持;首次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2,313,802.20元,由被告按责任承担694,140.66元。律师费,酌情由被告按责承担3,000元;被告垫付的重新鉴定费,按责由被告承担1,170元,原告承担2,730元。综上,扣除原告应承担的鉴定费2,730元后,被告总计应赔偿原告694,410.66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和联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魁红医疗费等计人民币694,410.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77.95元,由原告邓魁红负担5,212.06元,由被告上海和联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6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晓为
书记员:顾丹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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