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男,生于1973年11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遵勇,江安县四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柯,江安县铁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
被告:合江县速腾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合江县合江镇长江路上段京奥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何太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锐系公司职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金带路9号。
被告:龚险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代理人:许冬梅系龚险峰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建设路*号附**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简称中国人保泸州分公司。地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西路保险大厦。
负责人:王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茄洪,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与被路某、罗某、合江县速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保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合江县速腾物流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龚险峰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遵勇、被告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柯、被告罗某、被告合江县速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锐、被告龚险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冬梅、被告中国人保泸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茄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251.30元、续医费5000元、误工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护理费6450元、残疾赔偿金614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苹果手机一部5400元、皮衣一件3500元、皮鞋一双6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日晚,路某驾驶川Q12×号小轿车拱乘有邓某某、邱安芬从长宁县往江安县方向行驶。当行至308省道129KM+200m处时,与横在公路上由罗某驾驶的川E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路某、邓某某、邱安芬受伤及上述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8]0004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路某、罗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邓某某、邱安芬无责任。2018年3月28日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邓某某目前面部瘢痕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邓某某后期续医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川E6×号车在中国人保泸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告邓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2.长宁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8]00040号事故认定书;3.西南医科大学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4.江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6.营业执照;7.工资表、证明;8.购买手机、皮衣、皮鞋的收据;9.交强险、商业险保单;10.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被告路某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的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路某未提供有证据。
被告罗某辩称:没有其他意见,由保险赔付。
被告合江县速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龚险峰是实际车主,与本被告系挂靠经营关系,驾驶员是合法驾驶的,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已垫付有医疗费17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合江县速腾物流有限公司提供有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车辆挂靠协议;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4.驾驶证、行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5.收条2张。
被告龚险峰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龚险峰未提供有证据。
被告中国人保泸州分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基本医疗用药部分或按15%的比例予以扣除;3.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及住宿费过高;4.诉讼费、鉴定费不能由保险公司承担;5.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承担。
被告中国人保泸州分公司未提供有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保泸州分公司只是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提出异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金沙司法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有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宜或是作出该鉴定意见的依据不足,因此,对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邓某某的续医费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2.对邓某某提供的购买苹果手机、皮衣、皮鞋的收据。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仅仅只是提供了购买手机、皮衣及皮鞋的收据,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三样东西是在本次事故中被损坏或丢失,并不能修复使用或修复的价值不大。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购买手机、皮衣、皮鞋的收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日晚,路某驾驶川Q12×号小轿车拱乘有邓某某、邱安芬从长宁县往江安县方向行驶。当行至308省道129KM+200m处时,与横在公路上由罗某驾驶的川E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路某、邓某某、邱安芬受伤及上述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治疗费1199.22元。邓某某于2018年2月3日转往西南医科大学住院治疗,于2018年2月1日转往江安县人民院进行康复治疗,于2018年3月19日出院;分别用去治疗费12536.39元、2501.20元。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8]0004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路某、罗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邓某某、邱安芬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8年3月28日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1.1.被鉴定人邓某某目前面部瘢痕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邓某某后期续医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用去鉴定费1800元。邓某某系成都帽多多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为4500元,邓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期间,成都帽多多商贸有限公司未支付邓某某的工资。邓杰夫系邓某某儿子,生于2004年10月17日。
川E6×号车的实际车主为龚险峰,2017年10月25日川E6×号车挂靠在合江县速腾物流有限公司经营,龚险峰每年交纳管理费5200元;罗某系龚险峰雇请的驾驶员。川E6×号车在中国人保泸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0月18日17时至2018年10月17日17时止。在川E6×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已处理了邱安芬36000元、路某48000元。事故发生后,合江县速腾物流有限公司预付有邓某某医疗费17000元。
本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了责任划分,由路某、罗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罗某系龚险峰雇请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系其执行职务中的行为,罗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雇主即龚险峰承担。川E6×号车系挂靠在合江县速腾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合江县速腾物流有限公司每年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合江县速腾物流有限公司应与被告龚险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手机、皮衣、皮鞋的损失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保泸州分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予扣除非基本医疗用药部分或是按15%的比例予以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属非基本医疗用药或按15%的比例予以扣除,对中国人保泸州分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合江县速腾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合江县速腾物流有限公司。
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支持如下:医疗费16236.81元、续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3天×30元天、护理费4300元43天×100元天、误工费810054天×150元天、残疾赔偿金65852.20元[3072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邓杰夫生活费4398.20元21991元年×4年×10%÷2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前述款项共计108109.01元。由于川E6×号车在中国人保泸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且本次交通事故中还有路某、邱安芬受伤,因此,邓某某的医疗费、续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应由中国人保泸州分公司在川E6×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36000元,余下的72109.01元由罗某、路某各承担50%即由罗某承担36054.50元、路某承担36054.51元,对罗某应承担的部分由中国人保泸州分公司在川E6×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在川E6×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邓某某3600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在川E6×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邓某某19054.50元已扣除合江县速腾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17000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路某赔偿原告邓某某36054.51元;
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赔付被告合江县速腾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
五、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6元,减半收取1543元,由路某负担772元,由龚险峰、合江县速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淑辉
书记员: 周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