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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蔡某某、邓成山与张某某、张桂某、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邓某某
赵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蔡某某
邓成山
张某某
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张桂某
张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男,系蔡某某丈夫。
原告(反诉被告)蔡某某,女,系邓某某之妻。
原告(反诉被告)邓成山,男,系邓某某与蔡某某之子。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反诉原告)张桂某,男。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系张桂某之子。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蔡某某、邓成山诉被告张某某、张桂某、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被告张某某、张桂某、张某某于2014年7月29日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谌克强于2014年8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蔡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张桂某、张某某以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童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张桂某、张某某共同实施侵害三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蔡某某、邓成山身体健康的行为,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各项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原告(反诉被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故依法可减轻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张桂某、张某某的责任,三被告(反诉原告)应承担60%的责任。三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蔡某某的医疗费为14587.50元;邓某某的医疗费为2838元;邓成山的医疗费为3178.36元。对护理费用,蔡某某因住院支付了护理费153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邓某某和邓成山的护理费用,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误工费,应当按照餐饮行业2014年度的平均工资26282元计算,蔡某某的误工费为2160.16元;邓某某的误工费为720.05元;邓成山的误工费为360.03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每天20元计算。蔡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邓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邓成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对交通费,三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三原告(反诉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有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营养费用,蔡某某和邓成山有医疗机构的意见要求加强营养,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每天20元计算,蔡某某的为300元,邓成山的为100元;对于财产损失,因三原告(反诉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三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蔡某某、邓成山共同实施侵害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张桂某、张某某身体健康的行为,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但三被告(反诉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依法可减轻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蔡某某、邓成山的责任,三原告(反诉被告)应承担40%的责任。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张桂某主张的医疗费用1816.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对护理费用,按护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计算,张桂某的护理费为1140.08元。对误工费,按照餐饮行业2014年度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6282元/年计算,张桂某的误工费为2232.17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桂某主张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320元。对交通费,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张桂某、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张桂某、张某某无证据证明其有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营养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张桂某有医疗机构的意见要求加强营养,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320元。对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张桂某、张某某主张的租金损失,因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张桂某、张某某共同连带赔偿三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蔡某某、邓成山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5824.46元(其中邓某某2254.83元、蔡某某11326.60元、邓成山2243.03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蔡某某、邓成山共同连带赔偿反被告(反诉原告)张桂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331.68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蔡某某、邓成山和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张桂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元(本诉633元,反诉2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蔡某某、邓成山共同负担353.2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张桂某、张某某负担52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张桂某、张某某共同实施侵害三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蔡某某、邓成山身体健康的行为,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各项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原告(反诉被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故依法可减轻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张桂某、张某某的责任,三被告(反诉原告)应承担60%的责任。三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蔡某某的医疗费为14587.50元;邓某某的医疗费为2838元;邓成山的医疗费为3178.36元。对护理费用,蔡某某因住院支付了护理费153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邓某某和邓成山的护理费用,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误工费,应当按照餐饮行业2014年度的平均工资26282元计算,蔡某某的误工费为2160.16元;邓某某的误工费为720.05元;邓成山的误工费为360.03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每天20元计算。蔡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邓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邓成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对交通费,三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三原告(反诉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有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营养费用,蔡某某和邓成山有医疗机构的意见要求加强营养,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每天20元计算,蔡某某的为300元,邓成山的为100元;对于财产损失,因三原告(反诉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三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蔡某某、邓成山共同实施侵害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张桂某、张某某身体健康的行为,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但三被告(反诉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依法可减轻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蔡某某、邓成山的责任,三原告(反诉被告)应承担40%的责任。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张桂某主张的医疗费用1816.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对护理费用,按护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计算,张桂某的护理费为1140.08元。对误工费,按照餐饮行业2014年度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6282元/年计算,张桂某的误工费为2232.17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桂某主张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320元。对交通费,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张桂某、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张桂某、张某某无证据证明其有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营养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张桂某有医疗机构的意见要求加强营养,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320元。对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张桂某、张某某主张的租金损失,因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张桂某、张某某共同连带赔偿三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蔡某某、邓成山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5824.46元(其中邓某某2254.83元、蔡某某11326.60元、邓成山2243.03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蔡某某、邓成山共同连带赔偿反被告(反诉原告)张桂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331.68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蔡某某、邓成山和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张桂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元(本诉633元,反诉2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蔡某某、邓成山共同负担353.2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张桂某、张某某负担529.80元。

审判长:谌克强

书记员:范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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