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邝宣鸿。
辩护人彭英全,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宣鸿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茹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宣鸿及其辩护人彭英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邝宣鸿在2010年至2013年担任成都市家具产业园企业管理服务中心主任,负责园区企业管理服务、劳动保障工作。2011年春节前夕,腾飞学校派王某某送给邝宣鸿2000元,邝宣鸿嫌送得太少未收,要求王某某按“行规”办事。数日后王某某送给邝宣鸿好处费5000元;2012年春节前夕,邝宣鸿收受腾飞学校王某某送的好处费9500元。邝宣鸿于2012年春节前夕在新都区新都镇金冠香茗茶楼收取黎明中心蒋某送来的好处费50000元,2013年春节前夕又在新都区新都镇金冠香茗茶楼收取黎明中心蒋某送来的好处费50000元。上述合计收受贿赂114500元。
(二)侦查机关在掌握了邝宣鸿的犯罪线索后,通知邝宣鸿到检察院接受询问,邝宣鸿如实交代了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在侦查期间,邝宣鸿已退清受贿所得赃款1145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告人邝宣鸿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邝宣鸿的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以及工资套改表,任职的通知,证明被告人邝宣鸿2010年3月被中共成都市新都区委组织部任命为成都家具产业园企业管理服务中心主任,证实其系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3、被告人邝宣鸿到案经过的笔录,证实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局在掌握了邝宣鸿的犯罪线索后,通知邝宣鸿到检察院接受询问,邝宣鸿如实交代了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邝宣鸿系被动归案,有坦白情节。
4、成都市新都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新机编发(2009)10号《关于区家具产业发展局增挂成都家具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的通知》,证实经区委、区政府研究,决定撤销原成都市新都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同时在成都市新都区家具产业发展局增挂成都家具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牌子。将原为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区家具产业发展局)下属事业单位成都市新都区乡镇企业专业技术培训学校更名为成都家具产业园企业管理服务中心(挂家具产业园人才工作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劳动保障所牌子)。
5、关于就业培训的相关政策文件,证实为提升城乡劳动者就业层次,促进城乡就业,成都市以及新都区出台了一系列有关开展免费就业培训工作的文件。
6、黎明中心、腾飞学校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7、区财政局2010年、2011年2012年拨付给黎明中心和腾飞学校的培训补贴资料。
8、被告人邝宣鸿的供述,承认自己利用其劳保所所长、家具产业园企业管理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黎明中心和腾飞学校介绍家具厂家、组织培训、盖章,分别两次收受黎明中心和腾飞学校贿赂,共计114500元。
9、2010年、2011年邝宣鸿为腾飞学校在成都家具产业园培训申请补贴的资料上盖章的部分资料。
10、2011年、2012年邝宣鸿为黎明中心在成都家具产业园培训申请补贴的资料上盖章的部分资料。
11、蒋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邝宣鸿多次打电话要求黎明中心按照每培训合格一个学员100元的标准给好处费,黎明中心于2012年、2013年春节前夕先后两次共送给邝宣鸿好处费100000元。
12、王某某的证言,腾飞学校于2011年、2012年春节前夕先后两次共送给邝宣鸿好处费14500元。
13、证人何某某、林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邝宣鸿引荐黎明中心和腾飞学校对家具公司的员工进行免费培训,但推荐就业是假的,其所在家具公司或家具厂里的员工早在参训之前都已经与该公司或厂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
14、银行查询记录及邝宣鸿在五万元定期存单复印件上签字,确认该笔存款系受贿所得的赃款。
1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邝宣鸿没有找其谈过退钱的事,自己不知道邝宣鸿受贿的情况,案发后其帮助邝宣鸿退赃24500元。
16、扣押财物(现金114500元)的清单,缴款书,证实被告人邝宣鸿已退清全部赃款。
17、传唤通知书、询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宣鸿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成都家具产业园管理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邝宣鸿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邝宣鸿系初犯,归案后退清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和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邝宣鸿从轻处罚。被告人邝宣鸿及其辩护人提出邝宣鸿有自首情节,但检察机关出具的证据证实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调查其他案件时,于2013年5月24日从王某某处和2013年6月1日从蒋某处已经掌握了邝宣鸿受贿的线索,检察机关2013年6月8日在对邝宣鸿调查谈话时,邝宣鸿如实交代了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被告人邝宣鸿的行为不能认定有自首情节,只能认定被告人邝宣鸿有坦白情节。对被告人邝宣鸿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邝宣鸿索贿不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中能够证明邝宣鸿有索贿情节的证据不充分,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邝宣鸿及其辩护人关于邝宣鸿为培训学校联系、推荐园区外企业,组织生源,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超出其本职工作职责、职能的额外付出,为此获取的报酬应当从指控的受贿金额中扣减出来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黎明中心、腾飞学校为了获得生源,有求于邝宣鸿为他们引荐家具厂家,组织员工作为生源介绍给他们,从而使培训学校能够获益,而作为成都家具产业园管理服务中心主任的邝宣鸿其职责本应为企业服务,包括为培训企业员工提供方便,但邝宣鸿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黎明中心、腾飞学校向其行贿的钱款,邝宣鸿竭力向培训学校介绍更多的生源,其目的是为了从培训学校获得更多的非法利益,体现的是一种“权钱交易”关系,因此邝宣鸿无论是组织园区内还是园区外的企业员工作为生源引荐给黎明中心、腾飞学校进行培训,都不应该以任何理由收取所谓的“劳务费”,故其应当从指控的受贿金额中扣减出所谓“劳务费”报酬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综合被告人邝宣鸿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邝宣鸿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23年6月8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邝宣鸿违法所得的赃款114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晓敏
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
人民陪审员 陈太刚
书记员: 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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