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邝福民,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慧军,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世纪新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甘继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陈俊,上海市申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林耸,总经理。
原告邝福民与被告上海新世纪新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新宇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交通伤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根据被告申请,委托前述鉴定机关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深圳分公司)参与诉讼,并于2020年3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慧军、被告新世纪新宇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54,354.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38元、家属住宿费2,468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256,590元、营养费12,000元、鉴定费10,900元、律师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残疾赔偿金649,883元;2、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新世纪新宇运输公司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4日,在G50沪渝高速公路往安徽方向189公里+900米附近,被告新世纪新宇运输公司的员工余某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布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使大客车上的乘客即本案原告受伤。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界岭卡点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中案外人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布某某以及原告均无责。事故发生时,案外人余某某系履行职务。案外人布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其中无责任保险限额为12,100元,其项下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兴第二医院就诊,被诊断为颈椎过伸损伤,C3/4、C4/5、C5/6/7椎间盘突出及高血压病,在该院予对症处理后,于同年9月7日出院,至上海市光华中西医结合医院继续治疗,在该院行C3/4、4/5、5/6前路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椎体前缘骨赘切除术后,于同年9月25日出院至上海市静安区闸北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后于同年9月30日出院,并于同年10月6日再次入住该院至12月12日出院,转至上海市光华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9年1月19日出院。2019年8月26日,原告至上海市静安区市北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8日出院。除上述诊疗外,原告至前述医院门诊5次。以上诊疗共支出医疗费254,354.28元。住院期间,原告支出护理费4,970元,并为购买颈托支出1,460元。事发后,原告家属至长兴照顾原告,支出住宿费2,468元。2019年6月28日,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邝福民原有颈椎退变,在此基础上遭遇交通事故致颈椎过伸损伤等,临床行手术治疗,后遗四肢瘫(肌力3级以下),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XXX伤残;四肢瘫系自身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二者共同作用所致,损伤后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240日、护理期至评残日前一日,若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则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2019年10月8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邝福民交通伤致颈椎过伸伤,其颈椎过伸伤系在自身颈椎病变的基础上遭遇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所致,外伤与自身颈椎病变共同参与(外伤的参与程度建议为45%-55%),需要部分护理依赖。2020年1月21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邝福民交通伤致颈椎过伸伤,其双上肢肌力下降、双手肌力下降的损伤后遗症,分别评定为人体损伤XXX伤残。原告为前两份鉴定支出鉴定费10,900元,其中为首次伤残等级鉴定支出1,950元,被告新世纪新宇运输公司为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3,150元。原告系城镇户籍,故按城镇标准结合重新鉴定认定的伤残等级主张残疾赔偿金;主张240日营养费,每日以5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308日护理费,其中住院期间4,970元,剩余166日按每日70元的标准主张,同时对于定残后的护理费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主张10年。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世纪新宇运输公司辩称,除不认可家属的住宿支出情况外,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就原告的各项损失,对医疗费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认为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对营养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每日3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年限、适用城镇标准均无异议,但认为应当考虑原告自身病理的参与度,认可按50%计算;护理费,对住院期间护理费4,970元无异议,剩余166日要求按照每日40元计算,定残后系部分护理依赖,仅同意按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3年;交通费,对原告就诊与鉴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只认可500元;家属住宿费,非必要支出,不予认可;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原告首次鉴定中关于残疾等级对应的鉴定费用;律师费,认为金额过高。事发后为原告垫付4,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并无异议,仅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但由于未见案外人布某某的驾驶证以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无法确认主体的合法性,故不同意赔付。
审理中,原告表示2019年度上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3,615元,故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689,036.40元计算。认可鉴定机构关于原告的交通伤与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但认为原告的基础疾病系与年龄相关的退行性病变,所以在赔偿时不应考虑自身疾病的参与度。另调整诉讼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460元,确认被告新世纪新宇运输公司的垫付情况,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后本院就原告基础疾病情况及部分护理依赖期限问题发函鉴定机关询问,对方复函表示:邝福民影像学检查显示的多节段颈椎间盘突出、后纵韧带骨化等主要征象为自身颈椎病变(病理性改变),而非随年龄增长不可避免的生理性退化;护理依赖是指治疗终结后,仍需他人帮助、护理才能维系正常日常生活,即是通常所说的“终身护理”,护理依赖程度是指需要他人护理所付出的工作量大小,分为完全、大部分和部分护理依赖,时限上并无差异,均是指一般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对此,原告坚持认为原告的基础疾病系与年龄相关的退行性病变。被告新世纪新宇运输公司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就存在自身疾病,应考虑参与度,终身护理费应考虑护理依赖程度,标准认可20%。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有争议的事实主要包括:原告家属的住宿费支出情况。对此,原告提供了一张收款收据、一张客房结账单予以证明。两被告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发票,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收款收据上未显示客户名称,客房结账单相对方亦未盖章,均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节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各项损失由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新世纪新宇运输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未持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抗辩因未见案外人布某某的驾驶证以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故不同意赔付的意见,本院认为,在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当事人及涉事车辆信息进行了明确的记载,其中载明:“布某某,持准驾A1A2D类车型有效驾驶证;驾驶中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1XXXX/浙AM56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该车投保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公司。”交警部门在对事故处理过程中,已对当事人主体及涉事车辆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故本院对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认定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需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
关于损失范围,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54,354.28元,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另将颈托列入残疾辅助器具费计损,本院认为,原告受伤部位为颈椎,购买颈托辅助治疗符合常理,颈托属于医疗器具,故该费用应纳入医疗费计算。因被告对原告购买颈托支出1,460元未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255,814.28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如前所述,已纳入医疗费计损。3、营养费(不含二期)。被告对期限240日无异议,现被告标准认可每日30元,符合本市居民生活水平,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营养费为7,200元。4、残疾赔偿金。被告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年限、适用城镇标准均无异议,原告要求以2019年度上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615元计算,并无不当。考虑到原告遭受的本次交通伤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共同因果关系,且鉴定机关已明确原告的原有疾病系自身颈椎病变,为病理性改变,故原告要求不考虑自身疾病全额赔偿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结合鉴定意见明确的外伤的参与程度建议为45%-55%,故本院酌情按照55%的比例计算,确认残疾赔偿金为378,97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伤情、外伤参与度以及本市司法实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300元。6、护理费。被告对住院期间支出142日护理费4,97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剩余166日的护理费用,原告主张以每日7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当前护工收入水平,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该期间护理费为11,620元;关于定残后的护理费,鉴定意见已明确原告定残后需部分护理依赖,现原告结合自身年龄主张10年,并无不当,每月2,000元的标准,也与原告的伤情、对护理的依赖程度以及护工的收入水平相符,故本院确认该部分护理费240,000元。据此,原告主张护理费256,59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伤情较重,且系在外地受伤,初步治疗后返回上海继续治疗,符合常理,结合原告伤情、实际就诊情况,以及城际和本市内交通的合理支出,现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8、家属住宿费。原告并未证明其实际支出情况,退一步讲,原告受伤,家属进行陪伴系出于人伦亲情,期间产生的住宿费,不应纳入原告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9、鉴定费。被告对鉴定费10,900无异议,但要求扣除原告首次鉴定中关于残疾等级部分对应的鉴定费用,因该部分鉴定未作为本案的依据,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扣除对应的鉴定费1,950元,确认8,950元纳入原告损失。10、律师费。原告因本起事故而身体遭受伤害,为维护其权益而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无不当,所支出的费用应由侵权人适当分担,考虑本案难易程度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新世纪新宇运输公司承担律师费6,000元。
综上所述,本案因事故所致全部损失929,324.28元。由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12,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剩余损失917,324.28元(包括医疗费254,814.28元、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由被告新世纪新宇运输公司赔偿。因被告新世纪新宇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4,500元,经抵扣,仍需支付原告赔偿结算款912,824.28元。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放弃自己相应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邝福民交强险赔付款12,000元;
二、被告上海新世纪新宇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邝福民赔偿结算款912,824.28元;
三、原告邝福民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重新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上海新世纪新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16,179元,减半收取计8,089.50元,由被告上海新世纪新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524元,由原告邝福民负担1,56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丁
书记员: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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