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丁,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莎,上海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尉,上海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倍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邹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冰清,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莉,女,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青,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晨,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丁与被告上海倍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邦公司)、被告吴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9月2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冰清、潘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倍邦公司归还邢丁借款本金2,600,000元;2.判令倍邦公司赔偿邢丁逾期利息损失,以2,6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3.判令倍邦公司赔偿邢丁律师费40,000元;4.判令吴莉对倍邦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债务在2,205,000元限额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0日,倍邦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邢丁借款2,6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本金共计2,6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用途系归还南京银行的委托贷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协议还约定了如倍邦公司未能按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邢丁支付应还未还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利息,并承担因追讨债务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协议签订后,邢丁于2018年7月31日将借款汇至协议约定的账户。然而,借款到期后经邢丁多次催讨,倍邦公司至今一分未还,对邢丁造成了严重的侵害。经邢丁调查,倍邦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吴莉及案外人上海昊讯广告有限公司作为倍邦公司股东所认缴的出资额分别为2,450,000元、2,550,000元,并应当于2018年2月3日缴足。现出资时间届满,吴莉仅实缴245,000元,尚有的2,205,000元差额未予以缴纳。综上,邢丁已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现倍邦公司拒不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邢丁的合法权益,吴莉作为倍邦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其不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在实缴资本与应缴资本的差额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故邢丁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倍邦公司辩称,对邢丁诉请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倍邦公司目前无力偿还。
吴莉辩称,不同意邢丁的诉讼请求。邢丁与倍邦公司之间的借款真实性吴莉无法核实。吴莉只是倍邦公司的小股东,无法知晓倍邦公司的借款事实。诉状中称借款用途系归还南京银行的委托贷款,案外人上海昊讯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讯公司)出借给倍邦公司,南京银行的贷款期限届满且已经归还。然而昊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邢丁存在亲属关系,故吴莉对邢丁与倍邦公司的借款真实性存疑。此外,虽然公司章程约定2018年出资到期,但吴莉与昊讯公司另行形成协议,约定出资期限延长至2036年,应以该协议为准,且邢丁是知晓该协议存在的。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0日,邢丁(甲方,出借方)与倍邦公司(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于2018年7月30日向乙方出借2,600,000元;乙方应当于2018年8月31日之前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2,600,000元;如乙方未能按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应还未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为利息;甲方为追讨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等等。
2018年7月31日,邢丁向倍邦文化转账2,600,000元,用途为借款。
2019年6月11日,邢丁向倍邦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其尽快归还欠款。
2019年6月13日,邢丁(甲方)与上海顾友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倍邦文化、吴莉的民间借贷纠纷事宜,委托乙方代理;甲方应向乙方缴纳一审阶段代理费40,000元;等等。
2019年6月20日,上海顾友律师事务所向邢丁开具金额为4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另查明,倍邦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成立,股东为吴莉、昊讯公司。2016年5月9日,倍邦公司的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吴莉出资额为2,450,0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8年2月3日;股东昊讯公司出资额为2,550,0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8年2月3日;等等。根据倍邦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2018年年度报告显示:股东吴莉认缴出资2,450,000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8年2月3日,实缴出资额为245,000元;股东昊讯公司认缴出资2,550,000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8年2月3日,实缴出资额为2,550,000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款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催款函》及寄递凭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公司章程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此外,吴莉另提供的其与昊讯公司签订的《合资公司合作协议》中记载:合资公司是昊讯公司和吴莉共同出资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00,000元,昊讯公司拥有合资公司51%股权,吴莉拥有49%股权;注册资金全部到位时间为获得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后20年内;等等。
邢丁对该份《合资公司合作协议》的质证意见为:无法核实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吴莉也未就该协议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亦无法体现是关于倍邦公司的合资事项,与本案无关联性。
倍邦公司对该份《合资公司合作协议》的质证意见为:无法核实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
关于吴莉另提供的结婚证、开庭通知书、昊讯公司企业信用信息、上海智马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上海智马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邢琨身份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借款协议》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本案中,邢丁按约出借款项,借款到期后,倍邦公司即应返还全部借款,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的,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邢丁自愿降低计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邢丁要求倍邦公司返还本金、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及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吴莉的补充赔偿责任,吴莉系倍邦公司的股东,倍邦公司的公司章程及企业信用信息中均记载股东出资期限为2018年2月3日,现吴莉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邢丁有权要求其在2,205,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吴莉提出其与昊讯公司签署的《合资公司合作协议》变更了倍邦公司的出资期限,然而该合作协议中未明确吴莉与昊讯公司共同出资新成立的公司名称,无法证明该《合资公司合作协议》中新成立的公司系倍邦公司,且股东出资期限应以公司章程记载为准。故本院对于吴莉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邢丁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吴莉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倍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邢丁借款本金2,6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以2,600,000元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
二、上海倍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邢丁律师费40,000元;
三、吴莉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在2,205,000元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922.50元,由上海倍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吴莉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嵘
书记员:孟 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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