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久泉,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赵学武,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邢久泉与被告赵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久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学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30日,被告以家庭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元。双方约定用款2个月,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
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反驳和抗辩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一份证据,即2012年1月30日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出庭应诉,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赵学武向原告邢久泉借款11000元,并于2012年1月30日为原告邢久泉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邢久泉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11000.00)期限为二个月,到期不还愿负一切法律责任。”,该借据中有被告签字按指确认,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学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邢久泉借款人民币11000元。
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学武负担。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修辉
代理审判员 宋志明
人民陪审员 吴振金
书记员: 朱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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