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修英,女,194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坚峰,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虹桥迎宾馆,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董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汝杰,男。
原告邢修英与被告上海虹桥迎宾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修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坚峰,被告上海虹桥迎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汝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修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575.43元(含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880元、律师费2,0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10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7日上午6时许,原告入住位于本市虹桥路XXX号的被告3110房间处,在该房间洗浴后滑倒致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有缺陷,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虹桥迎宾馆辩称:其宾馆无法明确原告摔倒的过程,但认可原告系入住其宾馆后在浴室摔倒,浴室内的确没有防滑的警示标志,因为被告是其宾馆的顾客,其宾馆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其宾馆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48,312.1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3月27日,原告前往本市虹桥路XXX号被告处,被告安排原告入住3110房间。原告在该房间洗澡后,在淋浴房外摔倒,被告遂派人送原告前往上海市同仁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后原告又前往上海长征医院住院及门急诊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
事发后双方均未报警,被告为原告垫付现金48,312.13元。
上述事实,除有双方的陈述自认所证实外,另有临时住宿登记表、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双方无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经预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虹桥迎宾馆应赔偿原告邢修英83,455.43元,扣除上海虹桥迎宾馆已经支付的48,312.13元,余款35,143.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902元,由被告上海虹桥迎宾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 金
书记员:江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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