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系原告之妻),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雷,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田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女。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齐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人民币63,093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590,38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78年12月1日进入被告的前身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5月1日起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起原告被派往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并接受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管理。2010年5月5日原告因高血压病,被列入南京市医保中心门诊慢性病,后因病情加重不能胜任工作,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起申请病假并履行请假手续,休病假六个月后被告即停发原告的工资。2016年7月1日,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受被告前身公司委托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休病假前每月岗位工资为6,200元、绩效工资每月平均为7,372元,月平均工资为13,572元。
2017年2月17日,原告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向法院提出起诉。2018年9月10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对原告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18年10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支付病假工资,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按此规定,原告的一般仲裁时效应自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之日即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现被告自2016年7月1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即于2017年2月17日向有关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该纠纷经仲裁、诉讼程序,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原告在被解除劳动关系后,即通过仲裁和诉讼方式主张权利,而非怠于行使权利,且原告主张恢复劳动关系与本案中主张病假工资存在直接关联,在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后被告应当给予原告的病假工资不受时效限制。因此,本案原告主张病假工资在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提起仲裁后仲裁时效即中断,在2018年9月10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重新计算,故原告在2018年10月29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
被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原系被告处职工,被告于2016年7月1日提出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显然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同时,被告已按照员工休假管理办法中的规定足额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至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1日起,原告未履行任何病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岗,其不应享受2012年12月1日之后的病假工资。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处职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从2005年5月1日至无固定期限。2012年5月18日起原告请病假,之后未再上班。2016年7月1日,被告委托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之后,原告因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而提出仲裁申诉。2017年4月19日,江苏省劳动人事劳动争议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法院提出起诉,一审法院未支持原告的请求。2018年9月10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551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原告于2018年10月29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1.支付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63,093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2月18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576,810元。经仲裁,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审理中,1.原告认为其月工资为岗位工资6,200元和绩效工资7,372元组成,其中岗位工资6,200元在原告的工资表可反映,绩效工资7,372元在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2014年4月9日备注栏‘费用报销’交易金额为47,799元和2014年4月10日备注栏‘费用报销’交易金额为40,670.70元”可反映,这二笔报销款系被告发放了原告2011年全年的绩效工资。同时,原告表示被告按月工资6,200元标准发放2012年5月18日至5月底的病假工资不存在差额;被告按月工资6,200元的70%即4,340元加年工工资385元,共计4,725元的病假工资标准发放2012年6月份至2012年10月份的病假工资不存在差额;被告按病假工资4,725元的75%即3,544元病假工资标准发放2012年11月份的病假工资不存在差额。但被告未将原告的绩效工资计算在原告的病假工资内,故原告主张病假工资差额。另原告在2012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确实未到被告处上班,该期间原告处于病假,亦向被告多次提交过病假证明,但现无法提供相关依据证明已提交过病假证明;
2.被告表示原告在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属于病假,并履行了请病假手续。被告已按原告月工资6,200元标准发放了原告2012年5月份工资;按原告月工资6,200元70%的假期工资即4,340元加年工工资385元,共计4,725元的标准支付2012年6月份至2012年10月份的病假工资;按原告假期工资4,725元的75%疾病救济费3,544元标准支付了2012年11月的病假工资。上述期间不存在病假工资差额。原告所称的其银行交易明细“2014年4月9日备注栏‘费用报销’交易金额为47,799元和2014年4月10日备注栏‘费用报销’交易金额为40,670.70元”,均系报销款,而非绩效工资,该期间原告不存在绩效工资。原告从2012年12月1日起未到被告处上班,亦未履行病假请假手续,故被告不应支付其该期间病假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原、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存在争议?双方已在上述陈述了各自的观点,本处不再赘述。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现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之理由,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被告对原告月工资标准存在争议?双方已在上述陈述了各自的观点,本处不再赘述。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告月岗位工资6,2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其月工资还包括绩效工资7,372元,其依据为银行交易明细中“2014年4月9日备注栏‘费用报销’交易金额为47,799元和2014年4月10日备注栏‘费用报销’交易金额为40,670.70元”的两笔钱款。而从上述款项的性质看,上述二笔费用为费用报销款,现原告未提供依据证明该费用报销款的性质为绩效工资,且遭被告否认,故对原告主张该费用报销为绩效工资,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根据本院上述确认的原告月工资6,200元标准,被告根据相关规定计算原告病假期间的病假工资标准,并无不当。且原告在审理中亦表示被告按月工资6,200元加年工工资385元为基数计算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确实不存在差额,但应将其绩效工资一并计算为病假工资。因本院已在上述确认原告主张的绩效工资无事实依据,故原告的病假工资计算的基数应为其月工资6,200元,现原告已确认按月工资6,200元加年工工资385元为基数计算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不存在差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63,0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审理中,原告表示该期间其确实未到被告处上班,其处于病假期间,曾向被告多次提交过病假证明,但现无法提供相关依据证明已提交过病假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对价需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现原告确认该期间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其称处于病假期间,但原告并未提供依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履行了请病假相关手续,且遭被告否认,显然原告主张该期间病假工资依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590,3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 瑜
书记员:宣永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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