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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邢某某
边泊杰(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杜志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邢某某。
委托代理人边泊杰,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志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边泊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志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8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J×××××小型客车沿津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任丘市金桥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邢某某骑自行车尾随发生相撞,致原告邢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邢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承保期间均为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邢某某被送往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邢某某的伤情为:1、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骨骨折;4、左额硬膜下积液;5、左侧脑室积血;6、多发胸椎棘突骨折;7、腰1右侧横突骨折;8、右肺挫伤;9、右侧多发肋骨骨折;10、两肺坠积性膨胀不全;11、多发软组织伤。2014年9月10日原告邢某某住院26天后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45167.01元。2015年11月24日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邢某某损失评定为拾级伤残。出院后休息期限124日、护理期限34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邢某某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邢某某系城镇居民。原告邢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邢海滨、邢海鹏共同护理,出院后邢海滨护理。事故发生前护理人员邢海滨系任丘市宇鹏纸业有限公司员工。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516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误工费9900元(66元/天×150天);护理费7092元(100元/天×60天+42元/天×26天);伤残赔偿金41039.7元(24141元×17×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合计损失110798.71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7767.01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63031.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邢某某交通事故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邢某某交通事故损失63031.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37767.01元,合计赔偿原告邢某某交通事故损失110798.71元;
二、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3元(原告邢某某已全部预交),鉴定费1400元,合计2793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19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邢某某交通事故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邢某某交通事故损失63031.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37767.01元,合计赔偿原告邢某某交通事故损失110798.71元;
二、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3元(原告邢某某已全部预交),鉴定费1400元,合计2793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19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600元。

审判长:李朋

书记员:王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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